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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生的说明义务产生的源泉,在医事法上,有两种学说,第一是违法性阻却事由说,一种是注意义务说。

  第一种是指,患者对自己的身体具有自己决定的权利,所以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患者同意的情况下,是不可以对患者的身体实施侵袭性行为的,医疗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带有很强的侵袭性的行为,例如手术开刀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患者的身体权,可是为什么患者还是很自愿的接受这样的手术呢?因为手术可能给患者带了巨大的利益,所以患者同意了,可是如果手术队患者有害,显然没有人会同意的。那么手术到底是好是坏当然应该由患者自己来决定,这样的权利应该属于患者,可使患者如果对医生的治疗行为不了解,显然也不能做出正确的决定,所以,在患者决定前,医生必须进行说明,以便于患者的同意。

  第二种是指,医生的说明义务本身就是侵权行为法上的一种注意义务,或者是诊疗契约上的义务(在这个问题上,经过漫长的探讨以后,渐渐的认为两种的义务是竞合的,并且哪怕是在诉讼上,患者无论采用哪一种为诉由,还是概括的以以上两种为诉由,都是可以的,这在很多国家是不区分的,但是目前我们国家还在做着这样的无意义的区分)。该说认为,说明义务是取得患者同意的前提义务,所以必须履行。

  而对于,在现在很多的法律中也渐渐的肯定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并赋予医生以说明义务,其根源就是患者的自己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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