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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案评析

要点提示:

一、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是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即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在之后的劳动关系中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其要求之前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

三、企业如果以劳动者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四、本律师认为,用人单位不仅应当支付《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一年内的双倍工资,而且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也应当继续支付双倍工资。

案例简介:

原告张某于2005年6月21日进入中山市金祥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对工作年限原告有异议,这里以法院认定为准),正常工作的日工资标准为85元。自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98月14日,被告向全体员工发出公告,要求员工必须在2009年8月18日之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若未在此时间之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则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后因原告未在该公告限定的时间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本人发出公告,公告的内容是“本公司己在2009年8月14日张贴了《公告》,要求公司全体员工必须在2009年8月18日之前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仅你一个人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公告告知你本人,请你务必在2009年8月25日之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否则视为你本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本公司即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及相关规定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遂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公告,告知已经于8月25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遂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