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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长沙市农产品公司与甘肃省商业农副产品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甘法经终字第80号请示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湘高法经请字第01号请示均收悉。关于甘肃省商业农副产品公司(下称甘肃商业公司)与湖南省长沙市农产品公司(下称长沙农产品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甘肃商业公司与长沙农产品公司在电报往来中约定,“到站长沙北市农产品二分公司”,“蚕豆黑豌豆长沙最低双包价”。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交货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应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商业惯例,双包价是指由卖方负责包装及运费。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实行双包价,运费应由卖方甘肃商业公司承担,是采用送货方式,合同履行地为货物送达地长沙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对货物质量有争议,货物又在长沙市,因此,本案应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37条第2款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将案卷移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