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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港第二港务工程局深圳分局填海工程合同纠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深字第016号 原告: 中港第二港务工程局深圳分局。住所地: 深圳市蛇口兴华路海云阁四楼403、404房。 法定代表人: 李腊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姜四清、王嘉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深圳金世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深圳市南山区沙河大围名商高尔夫球会C栋。 法定代表人: 傅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王和平,康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告中港第二港务工程局深圳分局因与被告深圳金世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填海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四清、王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99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深圳蛇口六湾南护岸及边防码头填海造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 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原告对所承包工程采取大包干方式,包造价、包工期、包安全、包保修一年。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于1994年1月18日前开工,1995年4月28日竣工;承包工程总价款暂估为2,400万元,实际结算总价以编制的施工图预算,并经被告审核批准后的造价为准。1997年3月25日,原、被告对竣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造价为58,350,000元。截止1998年10月30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5,602,852.05元,尚欠2,747,147.95元。1999年7月23日,被告对欠款进行了确认,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47,147.9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02,178.65元(只计算至2000年1月29日,应计算到本案执行完毕止)。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名称变更的证据,包括原告的营业执照、深圳市建设局发给原告的《企业基本情况变更备案回执》、原告申请变更登记的报告; 2、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提供的关于被告名称变更的资料; 3、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月18日签订的《深圳蛇口六湾南护岸及边防码头填海造地工程施工合同》(南护岸及边防码头); 4、1997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竣工工程结算报表》; 5、被告1998年10月30日致原告的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的函; 6、被告1999年7月23日发给原告的对帐单; 7、若干工程现场的照片,试图证明工程已完工,质量符合要求,且已投入使用。照片上显示的拍摄日期是2000年3月15日。 被告辩称: 六湾填海造地工程为被告垫资替代政府进行土地开发。原告所分包工程主要为东护岸(抛石护岸)、南护岸及边防码头(钢筋混凝土双排板桩护岸)工程。工程于1994年1月开工,于1996年12月基本竣工。工程初验后,尚未正式验收,南护岸及边防码头就开始出现扭曲变位及位移过大、漏沙。前期的漏沙问题经原告治理已得到控制,但后来又陆续出现。边防码头的扭曲变位及南护岸位移过大,虽然经二次抛石反压,但仍未解决问题,现已无法修复。以致边防码头及南护岸至今未能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及深圳边防局的验收。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3%为工程正式验收一年之内的保修费用。由于正式验收迟迟未能完成,而工程质量问题随时间愈加严重,被告已对武警边防分局承诺重新修复边防码头。未付原告的工程款远不足支付上述修建费用。因此被告拒付工程保修款,并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深圳六湾填海工程项目经理部1997年5月25日致被告、铁四院工程监理部《关于六湾填海工程板桩间漏沙整治处理施工经过情况汇报》。 2、珠海经济特区中铁工程实业发展公司工程监理部1997年6月12日致被告的函; 3、珠海经济特区中铁工程实业发展公司工程监理部1998年10月30日致被告的函; 4、珠海经济特区中铁工程实业发展公司工程监理部2000年2月25日《深圳蛇口六湾填海造地工程质量问题简述》一文; 5、若干工程现场的照片,试图证明工程存在漏砂、扭曲变位等缺陷。照片上没有注明摄影日期。 经审理查明: 1994年1月22日,原告作为承包方(合同称为“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合同称为“甲方”)签订了《深圳蛇口六湾南护岸及边防码头填海造地工程施工合同》(南护岸及边防码头)。合同 第一条约定: 主要工程内容为南护岸552米长,边防码头213米长双排板桩护岸的板桩预制及打入,包括桩间清淤、回填和桩顶上部结构及码头设施,南护岸90米长过渡段,港池及施工航道部分挖泥;该工程采取大包干方式,原告对所承包工程包造价、包工期、包安全、包保修一年;工程于1994年1月18日前开工,1995年4月28日竣工;工程承包总价暂估为2,400万元,实际结算总价以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经被告审核批准后的造价为准;余款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验收签认后一次付清。合同 第二十四条约定: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后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15日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所支付的费用,验收合格30天后向甲方提交竣工图一式二份”。 第二十五条约定: “竣工报告批准后,乙方向甲方代表提出结算报告和竣工图纸,办理竣工结算。甲方代表收到结算报告后应及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将拨款通知送经办银行,并将副本送乙方,银行审核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六条约定: “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从甲方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算起”。 原告提供的《竣工工程结算报表》,在“结算编制说明”中记明,该报表编制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数量依据四航设计院提供的施工图,汇同监理部共同计算确定。该结算报表封面有原、被告双方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该报表载明的工程总造价为58,350,000元。 被告于1998年10月30日发给原告的函中确认: “深圳六湾填海工程决算58,350,000元,已付工程款55,602,852.05元,余款2,747,147.95元尚未支付。” 1999年7月23日被告给原告的对帐单记载,安永会计师事务所正在为被告的财政报告作定期审核,请原告确认在被告帐户尚结余2,747,147.95元。 合议庭一致认为: 原告提供上述的证据,已提交原件经本院核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拍摄日期是2000年3月15日,不是验收当时所拍,不能作为工程完工时工程质量的证据。 被告提供的原告深圳六湾填海工程项目经理部1997年5月25日致被告、铁四院工程监理部《关于六湾填海工程板桩间漏沙整治处理施工经过情况汇报》中记载,根据被告公司苏经理对收尾工程及验收工作等作出系列要求,原告确定在5月25日前一次性完成漏砂整理工程。原告在该文中汇报了施工的措施和过程。原告在该文中最后报告称: “在漏砂整治过程中,质量上严格进行把关,所整治之处不会出现漏砂现象。工程进度上,根据贵方的要求按期完工(97、5、9-97、5、25),贵公司如有其他要求建议,请及时与我部联系或书面通知,以确保下步工作做得更好”。 被告提供的珠海经济特区中铁工程实业发展公司工程监理部1997年6月12日致被告的函称,根据被告的要求,其对板桩间漏砂处理后的护岸进行了检查,目前看,原出现的部位漏砂现象已暂时得到控制。但由于原板桩间有不同程度的错位,其袋装砼堵缝密实较难以保证,而断缝、孔洞普遍存在,加之帽梁底部土工布未铺到位,整个板桩护岸始终存在漏砂隐患。特别在暴风雨季节,难以保证暂时未出现漏砂的部位将来不出现问题,鉴于板桩漏砂涉及结构稳定,故建议对存在的板桩间断缝、孔洞彻底进行整理,以防患于未然。 被告提供的珠海经济特区中铁工程实业发展公司工程监理部1998年10月30日致被告的函称,其受被告的委托,于1998年10月28日、29日对六湾填海造地已完工程做最后地界界桩测量,在复测中发现南护岸与边防码头接缝处仍有错动,说明护岸仍未完全稳定,且东护岸、南护岸又出现漏砂。其已电话通知原告,希望再来现场处理。 被告提供的珠海经济特区中铁工程实业发展公司工程监理部2000年2月25日《深圳蛇口六湾填海造地工程质量问题简述》说明,深圳蛇口六湾填海造地工程原告承包部分于1994年2月7日开工,1995年底竣工。在保修期内,原告于1997年5月5日至6月25日对南护岸和边防码头的裂纹、沉陷、漏砂等缺陷进行了修补,针对修补验收时提出的尚存在的问题,延长保修期一年。 合议庭一致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未予反驳,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照片没有提示摄影时间,不能作为认定验收当时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 原告原名为交通部第二航务工程局南方工程公司,1999年11月11日变更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