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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缘由】信托计划性质之辩  中国证券网讯(记者邹靓)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案源起双方于2009年9月签署的《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下称《财产权信托合同》),根据合同,由昆山纯高作为该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将其合法拥有的“昆山•联邦国际”项目的基础资产收益权作价6.27亿元交由安信信托设立财产权信托。双方又将该信托项下的信托收益权分为优先信托受益权和一般信托受益权。优先信托受益权规模为人民币2.15亿元,由社会公众投资人投资取得,该等投资资金在信托成立并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委托人即昆山纯高。一般信托受益权则由委托人昆山纯高继续持有,未经受托人安信信托同意,一般信托受益权不得转让。  为控制资产收益权信托风险,安信信托要求昆山纯高将“昆山•联邦国际”项目的基础资产作为抵押,这也是业内通行的做法。此外,双方还在《财产权信托合同》中约定,昆山纯高需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将一定数额的资产收益价款及时支付到信托财产专户,如资产收益价款不足的,则昆山纯高有义务以自有资金补足。  然而该信托成立一年后,昆山纯高并未能按《财产权信托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在信托专户内存入最低现金余额,在原定的信托计划期满时,也未能兑付资产收益权款项。安信信托在多次交涉无果后,最终将昆山纯高告上法庭,并向法院申请查封上述抵押的“昆山•联邦国际”项目和在建工程,并通过拍卖等方式收回债务。  值得注意的是,安信信托在2012年起诉昆山纯高时,是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而非信托合同纠纷,即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并据此主张要求昆山纯高除贷款本金外一并偿还借款期限内10%利息、借款期限外12%利息、以及相应的违约金等,各项相加昆山纯高合计需支付本金的140%。  之所以有《信托贷款合同》的出现,是因为对房地产登记部门而言,房屋及在建工程的抵押一般担保对象为贷款,特别是对于在建工程,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当初双方无法依据《财产权信托合同》为项目基础资产办理抵押,但是若不办理抵押则资产收益权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双方又另行签订了一份《信托贷款合同》得以顺利完成抵押办理。  昆山纯高正是认定了在“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计划”项目中存在“阴阳合同”,《信托贷款合同》并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主张“该信托计划为财产权信托而非信托贷款”,并以此为抗辩理由否认2.15亿元资金为信托贷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为配合该案审理,昆山纯高也以此为由另案起诉安信信托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报另文报道),目前该案尚未开庭。  【庭审结果】昆山纯高案定性“营业信托纠纷” 安信信托一审落败欲再诉  安信信托从来都不屑于妥协,但是这一次恐怕是力不从心了。  上海证券报记者最新获悉,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昆山纯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6月7日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法院认定纠纷性质为营业信托纠纷(即财产权信托合同纠纷)而非信托贷款合同纠纷,对安信信托以贷款纠纷为诉由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安信信托以昆山纯高未偿还贷款为诉由主张的罚息、违约金、复利等权利将不被支持,其权利仅限于昆山纯高尚未归还的1.06亿元本金,以及1400万罚息。  虽然二中院未支持安信信托诉由,但依然认定依附于《财产权信托合同》的抵押有效,使得安信信托能够依此进行抵押物资产处置获得优先受偿。  然而对安信信托而言,一审判决结果无疑是对被告更有利的结果,据记者了解,安信信托方面已准备维持原诉由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做“最后的努力”,而昆山纯高方面,则坚持“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纠纷”性质,以“安信信托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由反将其告上法庭。  作为我国首个“资产收益权信托合同纠纷”判例,昆山纯高案备受业界关注。自信托业“一法两规”颁布实施以来,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屡现于市场。资产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运用于信托业务是否能获得法律支持,对信托业乃至整个财富管理行业都有着深远的影响,“昆山纯高案”也将因此成为信托业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典型案例。  【庭审焦点】一审定性“三大”焦点  翻阅“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计划”原始交易文件可以看到,《财产权信托合同》第二条载明,“本信托目的系委托人为实现基础资产财产价值的流动化,以其合法享有的取得基础资产收益的权利设定的同时向投资者发行信托收益权份额的财产权信托,受托人按信托文件约定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  二中院也据此认定,“《信托贷款合同》的还款方式采用信托合同中对信托专户最低现金余额的约定方式,该合同依附于信托合同而产生,原告发放的贷款又有违信托合同约定。故原告将2.15亿元以贷款方式发放给昆山纯高公司,现以被告未偿贷款为诉由,显属不当,本院认为,该案纠纷的性质应定为营业信托纠纷”。  也就是说,二中院支持昆山纯高关于该信托计划为资产收益权信托的主张,作为信托财产基础的是由昆山纯高提供的“昆山•联邦国际”项目的基础资产收益权,安信信托以优先受益权募集的2.15亿元资金只是信托受益权投资价款而非信托资金,投资人与安信信托之间不构成信托关系。  “站在社会公众投资人的立场,投资人是作为委托人参与该信托项目,对投资人来说这就是一个集合资金信托,但事实上却并不是如此。安信信托在一开始就没有向投资人明确其中的法律关系,之后也是按‘集合信托+贷款’融资模式为基本主张提起诉讼,确有不妥之处。”江苏汇商律师事务所吕剑锋律师这样评价。  尽管虽然二中院未支持安信信托关于信托贷款纠纷的诉由,但依然认为,依附于《财产权信托合同》的抵押有效,予以支持。昆山纯高委托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吉高表示,二中院之所以支持抵押有效,一是认为《信托贷款合同》虽为“阳合同”,但依附于《财产权信托合同》,应当履行;二是认为《信托贷款合同》只是形式上的合同,其实质仍未《财产权信托合同》,《财产权信托合同》而中也有关于以基础资产作为抵押的条款,是为双方真实意图。  由此,安信信托得以对之后的抵押资产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益权。而事实上,按照合同约定,该信托项目已于2012年9月24日到期。记者从安信信托获悉,原为公众投资者投资的优先受益权已转让与安信信托关联企业,即投资者权益已兑付。  【一审之后】昆山纯高反诉  依照二中院的一审判决,法院认定纠纷性质为营业信托纠纷(即财产权信托合同纠纷)而非信托贷款合同纠纷,从而支持了昆山纯高的主张。而昆山纯高同时也据此主张,以安信信托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由,诉其额外收取了2335万元财务顾问费(因昆山纯高尚拖欠安信信托800万元财务顾问费,此次实际索还约为1600万元)。  根据2009年9月11日双方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昆山纯高作为借款人向安信信托申请信托贷款,贷款用于“昆山-联邦国际”项目开发,贷款利率为年息10%。  2009年9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融资框架协议》,合同约定支付安信信托实际每年融资费用为实际融资额的16%,其中10%将作为资金成本支付投资者收益、保管费、信托报酬、和其他费用,其余6%作为融资服务费。  昆山纯高委托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周吉高律师表示,安信信托要求收取的财务顾问费(融资服务费)并不在《财产权信托合同》中,且未知会公众投资人,“实际上安信信托也没有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应当是构成了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行为,应将不正当利益返还昆山纯高”。  周吉高律师明确表示,若一审判决生效,昆山纯高将继续起诉安信信托,目前当事人并没有撤诉的想法。而安信信托方便则认为,昆山纯高当时做这样的起诉是为了以财产权信托关系抗辩配合本案审理,因此在本案中,安信信托未对昆山纯高尚未支付的800万元财务顾问费提出主张,但“将会保留主张的权力”。  【“案中案”】“案中案”财务顾问费怎么算?  当年的“财务顾问费”  事实上,在2012年之前,在信托报酬之外收取“财务顾问费”一直是信托业的行业惯例,当年的“财务顾问费”概念与现在已经有所区别。沪上一信托公司法务主管解释说,因为财务顾问费为一次性收取,在会计结算时可当即计入信托公司当年收入,而信托报酬则需到项目结束时方可获取。因此,信托公司往往会将真实的信托报酬一分为二,一部分作“财务顾问费”一次性收取。  在本案中,交易双方约定的2335万元财务顾问费由昆山纯高分三年支付,前两期已分别计入安信信托2009年、2010年会计报表。若该项收费不成立,则意味着将改写安信信托当年会计报表。  而更深远的影响是,当时几乎所有的信托公司都存在这样的操作惯例,财务顾问费是否属于信托公司正当利益的司法判决将直接影响信托业此前的收入结构。  “某种程度上来说,这一的行业惯例与多年存在于信托业的刚性兑付文化不无关联。在2012年之前,信托公司事实上对信托计划负有潜在的担保责任,因此有了‘刚性兑付’一说。也因为有刚性兑付的要求,信托公司会在合同约定的信托报酬之外另外收取所谓财务顾问费也好,融资服务费之类的费用,作为必要的风险准备。信托机构账面上的信托报酬都是很低的”,上述法务主管这样谈到。  然而,再多的理由也必须以依法办事为原则。针对信托公司收取财务顾问费的问题,银监部门于2012年进行窗口指导清理整顿,明确除确实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除约定收费外的其他费用。“这其实就是要求信托公司收费项目公开化,现在再来谈财务顾问费就不会存在争议”,安信信托郭蕊华律师表示。   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仍存争议  一审判决结果裁定,昆山纯高仍拖欠安信信托1.06亿元本金未归还,另“酌情”应付利息1400万元。相比安信信托诉求的1.28亿元本金及约500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相差近6000万元。安信信托人士表示,若判决生效,则安信信托通过抵押资产处置所获受偿也将交付该接盘关联企业,基本能够覆盖《财产权信托合同》约定本息。  以在一审判决前,安信信托曾直言“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资产收益权’信托模式进行创新性地风险控制及信用增级在传统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框架下的合理性”。“从判决结果的字面意思来看,法院似乎是承认了以‘资产收益权’信托模式进行的创新交易结构,若这样来看,那么安信胜了。但是从实际效果上来看,该判决结果并不是在信托项下做出的裁决,而是酌情裁定,因此这种交易结构并没有受到法律保护,若这样来看,那么安信败了。”安信信托法务部郭蕊华律师这样说。  投资者需要注意的是,目前信托市场上比较多见的是集合资金信托,而非资产收益权信托。集合资金信托与资产收益权信托核心区别在于信托财产基础是信托公司在市场上募集的投资者的资金,而非由委托人交付的资产收益权。而资产收益权信托并不多见的原因在于,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的基础财产并不严格符合《信托法》对信托财产需为“确定性”的要求。如在本案中,昆山纯高所提供的房地产项目的收益权,该资产收益权仅为一种“期待利益”,在信托成立时,基础资产尚未建成完工,还需进一步投入。更为重要的是,因基础资产并不过户给受托人,一旦委托人将基础资产转让给第三方,则该基础资产上的资产收益权实际上也会被一并转让。  而本案的判决结果,直接关系以“资产收益权”信托模式进行的创新交易结构能否获得法律支持,这对整个信托业乃至整个财富管理行业的创新具有指导意义。对此吕剑锋律师认为,本案中在贷款主债务不成立的情况下认定抵押权成立,是否意味着资产收益权能够形成主债务还有待商榷,“该判决结果既照顾到了个案,又以点带面鼓励了创新的业务模式,对同类的信托计划具有示范效应”。  郭蕊华律师则直陈,由该判例可以看到,我国的司法与金融已明显出现脱节,急需完善。以“资产受益权”作为信托计划的基础财产,其在交易模式的选择及在运作进程中的合法、合规性也需进一步明确。“我们已经准备以原诉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以获得高院审判庭的再次评估。”  【信托瑕疵有待司法检验】安信信托主张债权缩水  在另一起信托纠纷中,华宝信托的一款股权收益权回购信托,被告也以“未发生股权转让,不存在回购和溢价”,质疑信托合同有效性(编者注:请参见本报本期第9版相关报道)。  事情还没完,据悉,昆山纯高将就安信信托额外收取2335万元财务顾问费起诉安信信托,这可能掀开信托行业另一潜规则——巨额财务顾问费的面纱。  “此部分费用未在《信托合同》中予以约定,但在信托成立公告中,将该笔费用的支付及依据作为备注。如果只将《信托合同》作为依据(被定性为营业信托纠纷)那么这个费用有争议。”上述沪上信托人士表示。  据了解,2009年9月11日双方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昆山纯高作为借款人向安信信托申请信托贷款,贷款用于“昆山-联邦国际”项目开发,贷款利率为年息10%。  2009年9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融资框架协议》,合同约定支付安信信托实际每年融资费用为实际融资额的16%,其中10%将作为资金成本支付投资者收益、保管费、信托报酬、和其他费用,其余6%作为融资服务费。  昆山纯高委托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吉高认为,安信信托收取的融资服务费以及信托收益补偿款的行为,依法构成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依法应将不当利益返还给昆山纯高。   【最新消息】安信信托方面已准备上诉做“最后的努力”  一审判决后,安信信托有15天时间提请上诉。据记者了解,安信信托方面已准备上诉做“最后的努力”,而昆山纯高方面,也将就安信信托额 外收取的2335万元财务顾问费起诉安信信托。  本案作为首起“资产收益权”合同纠纷案件,对信托业乃至财富管理行业能否以资产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开展业务获得法律支持有着深远影响,也因此备受业界关注。本网将持续跟踪案件进展,详情请投资者保持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