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武汉知名律师 > 律师文集 > 交通事故>正文
分享到:0
《电力法》第六十条亟待修改完善 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阎付克 《电力法》第60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此条规定存在诸多缺陷,亟待修改完善。 第一,关于“电力运行事故”有待完善。 1、应对“电力运行事故”的概念加以明确。由于目前对此未加以明确的界定,很容易使人误认为:只要发生与电有关的事故,就是电力运行事故,电力部门(包括电力企业和电力管理部门)就应该承担责任。现实生活中,受害者及受理法院往往据此不分青红皂白,动辄让电力部门承担几十万乃至上百万元的赔偿责任的案例时有发生便是明证。笔者认为,修改后的《电力法》应同其它法律一样,能对此电力运行事故概念作出专门的解释。 2、应对“电力运行事故”的类别加以区分,划分电力运行事故的类别关系到责任的认定。一般居民用户所用低压线路或设备,造成他人损害的事故应规定为一般的事故。对于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电力线路和设备,造成他人损害的事故应规定为特殊的事故。   在一般的电力运行事故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因为:1、从事实上而言,在低压电力运行中,不必具备特殊专业的技术知识,即可以进行日常的运行管理,且目前低压电力通常不认为是一种对周围环境产生的高度危险,控制其正常运行所需知识已广为人知,其对周围环境所造成的危险已视为合理的危险;2、从法律规定而言,《民法通则》未对此作出特殊规定。 在特殊的电力运行事故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鉴于《民法通则》第123条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故此不再作过多赘述。 3、应对“电力运行事故”与“人身触电伤亡事故”加以明确和区分。以便在实际操作中正确理解和把握。 第二、关于“电力企业”有待规范。 1、应将“电力企业”与“电力管理部门”明确加以区分、界定。据《电力法》的有关章节规定可以看出,“电力企业”与“电力管理部门 ”是两个相对独立、职能不同的主体。一个是企业法人,一个是机关法人。现行的管理体制中,在省级人民政府以下的地市级二者往往是混为一体的政企合一的单位,普遍存在一个大门挂两块牌子的现象。新闻部门披露的众多案件中,大部分是让兼有政府管理职能的“电力管理部门”即××局,而并非是让承担市场经济主体的“电力企业”承担责任的。“电力管理部门”与“电力企业”在《电力法》的规定中有其截然不同的职责和分工权限。 2、应明确规定“电力运行事故”(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事故)的法律责任主体。《供电营业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触电损害解释》)皆对损害事故的发生采取按产权归属确定事故责任主体的做法。根据民法基本理论来看,这样的规定无疑是正确的。《电力法》却缺少此一规定,以致形成这方面的法律空白,致使“电力管理部门”成为“替罪羊”。笔者认为,修改后的《电力法》有必要明确规定按产权归属确定事故责任主体,以期能达到“正本清源”的效果。 第三、关于“免责条款”有待补充。 1、应扩大“免责条款”的范围。《电力法》第60条第二款仅将“不可抗力”与“用户自身的过错”作为免责事由。除此二者外,笔者认为,“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及“其他法定正当理由”等也应当成为免责事由。因为,现实生活中,因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大多数受害人并非用户)和第三人的过错而造成的“电力运行事故”时有发生,且很难避免。让过错者承担责任亦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相符合。 2、应对所列举的“免责事由”规定的相对具体明确、易于把握和操作。笔者认为,可借鉴对此类内容规定得相对具体明确的法律条款。如《铁路法》第58条2款,电力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农电事故调查统计规程》第6·3·2·4条等规定,都不失为比较成功的条款。 第四,关于“致、受害者的范围”有待扩展。 1、就“致害者的范围”而言。笔者认为,本条第3款仅将致害者限于用户或第三人未免有所欠缺。因为,在现实生活中,除此二者外,受害者本人自身也可能就是致害人,可能会因私拉乱接线路或其他违章用电行为或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等而成为受害者。 2、就“受害者的范围”而言。笔者认为,本条第3款仅将受害者局限于电力企业或其他用户亦显不足。因为,在现实生活中,除了电力企业或其他用户外,作为第三者的非电力企业或其他用户外的第三人也同样极可能成为受害者。因此,笔者认为,修改后的《电力法》应弥补这方面的不足。至少应在此处增加“他人”(即用户或者电力企业外的人员)字样。如此,当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时,便可直接依法要求致害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修改本条时,最好能增加“禁止性行为条款”内容的规定。 为了严厉惩戒严重违反《电力法》的行为人,有效扼止违反《电力法》的行为。笔者认为,在修改本条时,最好能增加“禁止性行为条款”内容的规定,行为人一旦违犯有关规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就有此类禁止性条款的规定。92年公布的该条例的《实施细则》第21条对此作了具体的规定:“违反《条例》的规定造成任何单位或公民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违反规定的责任者负担赔偿和承担法律责任。”遗憾的是,在99年公布的修改后的该条例的《实施细则》中却删去了此项规定。 第六,修改后的《电力法》还应注意以下问题的解决。 1、应充分体现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配合与协调。 《民法通则》第123条对“高空、高压、高速运输工具等致人损害的赔偿”作出了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为配合该条的正确适用,《电力法》作为部门法,在修改时,应就高压危险致人损害的赔偿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高压的界限。在现行电力运行中,常把1千伏以上(含1千伏)的电压称为高压,1千伏以下的称为非高压电即低压,此已为最高法院《触电损害解释》所确立。修改后的《电力法》应尽量作到与《民法通则》协调一致。(2)、作业人的范围。作业人具体都包括哪些人。在电力高压方面是按其各自职责划分为:发电人、送电人、供电人、用电人、产权人、监管人等,还是按阶段进行界定等。(3)、对受害人故意的界定。除按故意的一般内涵界定外,是否还应包括违法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等等。 2、应能弥补最高法院《触电损害解释》不足之处。 (1)、弥补“低压事故责任划分”有关内容。由最高法院《触电损害解释》第6条的规定看,其解决了因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问题。但却未对低压事故的责任划分(含责任主体、免责情形等)作出规定。高、低压触电损害事故,属两种类别的电力运行事故,其责任认定、归责原则等皆有所不同。(2)、弥补“免责事由”有关内容规定。从最高法院《触电损害解释》第3条的规定看,其将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免责事由仅局限于不可抗力与受害人过错两个方面。而第三人的过错(如第三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等情形)也完全应当成为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之一。 3、在《电力法》修改之后,国务院或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便可迅速出台与之配套的行政法规,如《人身触电伤亡事故处理条例》等,以便对《电力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明确且易于操作的解释,同时,亦可及时对《电力法》在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规定和补充,以弥补《电力法》规定之不足。而且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相配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