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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法律和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 【章名】 第二章职工的招聘和培训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用人计划。用人计划要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职工,由企业自行招聘,经过考核,择优录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协助,并及时办理录用手续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中方职工,应当先从当地城镇待业人员或在职职工中招聘。经所在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农业人口中招聘,但不改变户粮关系,在合同期内供应议价粮油,平议差价由用工单位负担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当地不能满足需要时,可在省内其他地区招聘,有关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给予协助。到外省、市、自治区招聘的,由省劳动局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确定录用的中方在职职工,除国家规定不允许流动的人员以及流动后对原单位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人员外,原单位应当准予职工辞职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如有争议,当事双方可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原单位批准或依据裁决辞职的职工,其工龄连续计算;擅自离职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其工龄不得连续计算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录用的职工,凡经原单位出资脱产培训,培训后在原单位服务未满规定年限的,原单位可按规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或职工收取低于原实际出资额的培训补偿费 第九条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营后,原中方企业的职工可由外商投资企业按照需要优先聘用。未被聘用的人员,由原中方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妥善安置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必须年满十六周岁以上。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年满十八周岁以上。不准招用在校学生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可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对新招或改变工种、专业的职工,应当视工种、专业的技术繁简情况进行一定期限的技术、业务培训 【章名】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与被录用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以书面形式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方要求变更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 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应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职工的雇用、试用和培训,生产和工作任务 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报酬和奖惩,保险福利和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合同的起止、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和争议的处理,以及双方认为应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应即终止执行。因生产、经营需要,经双方自愿协商同意,可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培训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职工因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五)因生产经营或者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人员富余的 (六)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 第十七条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和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伤或患职业病正在治疗、疗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确定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不符合退休条件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 (四)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 第十六条规定范围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危及职工人身安全和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职工本人确有特殊情况,申请辞职并经外商投资企业同意的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或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组织意见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解除劳动合同要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对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合同的职工和按照 第十六条(三)、(五)、(六)项规定与 第十九条(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发给生活补助费。补助标准为 工作年限在十年之内 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工资(按本人终止或解除合同前三个月的平均实得工资计算,下同);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工资;半年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个月发给 不满半年的按半个月发给 对于按照 第十六条(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根据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和病伤程度,发给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对于按照 第十六条(一)、(二)、(四)项规定和 第十九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按 第十七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由外商投资企业出资脱产培训的职工,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劳动合同规定年限,而按照 第十九条(四)项规定辞职或者自动离职的,须按照劳动合同规定,赔偿企业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从中方合营者原企业选聘的职工,由原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接收安置 (二)从社会招聘的人员和本条(一)项中按 第十六条(四)项、 第十九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分别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可以由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 (三)从农业人口中招聘的职工,仍回户口所在地农村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所得生活补助费,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属于 第二十三条(一)项规定情况的,除职工等待安排工作期间应得的部分外,余额应上交接收安置单位 (二)属于 第二十三条(二)项规定情况,重新就业录用为职工的,除其待业期间应得的部分外,余额由本人交户口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 全部归本人 (三)属于 第二十三条(三)项规定情况的,全部归本人 【章名】 第四章工资待遇 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制度等,由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平均实得工资水平,应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120%的原则,由企业董事会确定(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水平,由所在市、地劳动行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后通知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的增长,由企业董事会按照合同规定和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决定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章名】 第五章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长短和病伤情况,给予一年内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十年以上或对本单位生产、经营作出重大贡献的,经企业董事会决定,医疗期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实行退休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项目包括 退休费(含国家规定的补贴费、补助费)、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由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缴纳。缴纳的数额为 企业按全部中方职工月实得工资总额的25%,职工本人按月实得工资的2%。企业缴纳部分由外商投资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扣,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职工缴纳部分由企业从本人月工资中代扣。代扣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均应按月转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 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的收缴、存储、管理、支付办法和职工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等,参照国家和我省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享受退休养老金的待遇标准,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宣告解散时,对于因工伤、患职业病正在进行治疗、疗养的职工和医疗终结确定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须参照国家和我省对国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