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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庆策诉吉林镍业公司汽车运输部汽车门夹伤头部致外伤性失语赔偿纠纷案 原告: 张庆策,男,49岁,磐石县富太乡黄瓜架村北屯农民。 被告: 吉林镍业公司汽车运输部。 1991年6月5日,原告张庆策因回家在磐石镇汽车站上被告吉林镍业公司汽车运输部(下称运输部)的43-01466号“黄海”牌大客车时,被该车车门夹伤。当车行至磐石县二道岗乡时,该车司乘人员将张庆策送到该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次日,张庆策因头痛,要求到磐石县医院治疗,被告即将张庆策送到磐石县医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并在该医院住院20天。张庆策于1991年6月25日出院。出院当日,张庆策与运输部达成协议: 1.运输部负全部责任,所有费用由运输部负担;2.运输部承担张庆策住院期间治疗费、药费、宿费、车费、误工工资、护理工工资等计969.39元。此款由运输部一次性支付,今后双方各无争议。嗣后,运输部按协议给付了上述赔偿款。张庆策因该伤此后又到其它医院就诊和买药治疗,共花医疗费670元、交通费223.5元、饭费361.40元。1992年1月,张庆策失语,1992年5月15日,张庆策向吉林省磐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运输部赔偿其损失,并要求先予执行8000元医疗费治疗。 法院受理后,张庆策又以有关材料没有齐全为由撤回起诉。1995年3月15日,磐石县人民法院法医室受磐石县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张庆策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 “头部挤压伤,外伤性失语,失语与外伤有间接因果关系。外伤性失语属伤残四级。”张庆策据此于同月17日再次向吉林省磐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再次治疗的医疗费670元、交通费223.50元、伙食费361.40元及法医鉴定费150元和伤残的生活补助费。 被告运输部辩称: 就此事故双方早已达成“处理协议”,我方已按协议支付了赔偿费,现原告要求我方赔偿其在此后自己所花的医疗费等,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 审判 磐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张庆策1992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后于1992年12月15日撤诉,视为原告没有起诉,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自1991年6月5日张庆策受伤到1995年3月17日张庆策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请求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5年4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张庆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张庆策不服,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称: 其虽然于1991年6月25日从磐石县医院出院,但没有彻底治好,仍需继续治疗;与被告达成的协议,非我真心意思。我于1991年6月25日出院后,因被告不给治疗,我曾先后多次找到磐石县交警大队、磐石县交通局等部门,始终没有间断提出我的要求,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运输部同意一审判决。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从1991年6月25日双方达成协议后到1995年3月17日张庆策再次向磐石县人民法院起诉时止,张庆策多次到磐石县交通警察大队、磐石县交通局等部门请求处理,要求运输部赔偿其损失。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张庆策伤后多次到有关部门请求处理,要求运输部赔偿损失,应为诉讼时效中断。张庆策乘运输部的汽车头部被夹伤,运输部存在过错,张庆策的外伤与运输部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伤后失语与运输部的行为有间接因果关系,运输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6月7日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运输部一次性赔偿张庆策人民币9000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特殊的损害赔偿案件,涉及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和间接因果关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两个问题。 1.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庆策起诉后又撤诉,不能发生起诉的法律效果,视为原告没有起诉,因而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这种定性无疑是正确的。但不能据此而认为张庆策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正确。张庆策所受伤害应分为两种: 一种是当即发现的“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属明显伤害;另一种是经过一段时间才发生的“外伤性失语”,属隐性伤害。此隐性伤害是原告于明显伤害半年后的1992年1月发生的。但确认并证明与被告运输部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时间,却是在磐石县人民法院法医室作出鉴定的1995年3月15日。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张庆策的“外伤性失语”被确诊并证明是由运输部侵害引起的时间是1995年3月15日,此时间应是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张庆策于当月17日向磐石县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 2.因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间接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间接原因是相对于直接原因而言的。直接原因是必然引起某种后果的原因。间接原因是一般不会引起某种损害后果,但因为其他原因的介入而成为该种损害的原因。间接原因一般距离结果较远,它只是偶然地作用于直接原因之后,才引起损害的发生。即间接原因对损害的产生、发展过程不起直接作用,而往往是介入了其他因素,并与这些因素结合,才产生了损害的后果。 存在间接原因造成损害后果的场合,大体有两种类型: 一为形成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不存在免责事由,即各自行为构成侵权行为,那么,当致受害人损害时,由形成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各行为人根据致害的原因力大小来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第二种类型为形成直接原因的行为人存在免责事由(即不构成侵权行为),或直接原因为自然因素或受害人自身的因素,间接原因与直接原因竞合偶然致受害人损害。本案即属第二种类型。 对于第二种类型的损害,不能简单地认为应由形成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人全部负责或完全不负责,而应实事求是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没有形成间接原因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存在偶然因素(自然因素或受害人的自身因素等),但不能致害,因而该行为人的行为也是致害的一个原因,没有这个原因不能造成损害,所以该行为人应承担部分责任,那种完全不负责任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但如果认为形成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人应负全责,显然由该行为人承担了自己行为造成损害结果部分的责任外,还承担了直接原因所致结果部分的全部责任,这违背“为自己行为负责”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有失公平的。 正确的处理方法是,该行为人应当负一部分赔偿责任,在确定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来作出判断。 本案中,张庆策的外伤性失语,是被告运输部的过失行为与受害人张庆策自身特殊体质引起病变两个原因偶然竞合所致,因而,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一部分责任。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依法进行调解是正确的。 第一、在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忽视了原告在与被告达成协议后又多次向有关部门请求再处理的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的规定,因而,其判决认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不符合事实的,二审予以纠正,是正确的。但二审是以原告受伤后多次到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应为诉讼时效中断为理由,来认定原告1995年3月17日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这是否正确呢?结合本案事实来看,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原告存在两个主张未超过的事实和理由: 一个是因主张权利而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和理由,一个是本案这种隐性伤害后果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的事实和理由。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维权理由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主张其中一个理由即可达到维权的目的的,只要当事人主张的一个理由成立,就没有必要再去考虑其他理由。本案原告张庆策主张的是前一个理由,即其在受伤后多次找有关部门(此点应严格确认最后一次的时间为好)主张权利,应为诉讼时效中断,是为其选择(有意或无意并不重要)。二审法院按其这种选择,根据事实认定本案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并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未从诉讼时效如何起算上来认定,足以维护原告的权利,应为合适,这是符合根据诉讼请求裁判案件的原则的。 第二、关于本案原告外伤性失语的因果关系,法医鉴定认为失语与外伤有间接因果关系。这种结论表明外伤不是失语的唯一原因(唯一应为直接因果关系),还有其他因素诸如受害人自身的体质等因素,也是失语的原因之一,失语是各种因素“合力”的结果。因此,外伤是一个损害后果,其直接原因是被告车门夹头所致,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双方已自行解决;失语是另一个损害后果,是多种因素合力的结果,外伤未直接造成这种结果,而是在其他因素的介入下,才成为该种损害的原因之一,故被告人仅应对自己这种损害原因在损害中所占的那部分损害结果(难以明确划分,只能综合衡量)承担责任,而不能对该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二审调解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