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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庆祝饭店开业,一众人应邀吃饭祝贺,不料秋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遭受重伤变为植物人。事后,秋某亲属将一众同桌吃饭者以酒后未尽劝阻义务放任秋某驾车驶离,致使秋某发生交通事故酿成惨剧为由向法庭起诉。近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对该起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出判决,判令陈某等五人对秋某所受损害各自承担3%的赔偿责任。  

    吃饭引来的官司  

    2011年1月的一天傍晚,徐舍镇某饭店开张,秋某等人受邀前来吃饭祝贺。席间,众人饮酒祝贺,一时贪杯的秋某多喝了两瓶啤酒。席后,众人饮茶解酒,唠了会嗑,走时又相互问候了一下有没有喝醉,当时秋某自觉以自己的酒量两瓶啤酒不在话下,何况也喝了好一会茶,众人见秋某还算清醒便不再多说,随其驾车离去。不料在行驶至半路时,秋某发生了交通事故,虽经医院抢救保住性命,但成为植物人,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事后经公安部门鉴定,秋某的摩托车没有明显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痕迹,认定该事故系秋某饮酒后驾驶未按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倒地。经检测,秋某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36mg/ml,属醉酒状态。  

    既然已经喝了酒,怎么还能开摩托车上路?秋某家属认为,秋某醉驾的行为虽然与其自身有关,但一同吃饭喝酒的人放任其驾车离开而不加劝阻同样难辞其咎。为此,秋某家属将同桌吃饭的陈某、胡某、蒋某、华某、许某等5人一齐告上法庭,按原被告各承担50%的损失计算,要求他们赔偿前期损失共计64790.58元。  

    事故由谁来担责  

    “人都醉成那样,你们为何不拦下他,如果你们能劝一劝,我可怜的儿子何至于弄成现在这样•••”庭审中,秋某的母亲说到动情处,不禁声泪俱下,大声控诉被告席上陈某等人当晚没有劝阻秋某自行驾车离去,导致秋某发生交通事故酿成悲剧。  

    原告代理人认为,秋某与陈某等人一起驾驶机动车到饭店喝酒吃饭,作为成年人,应知道酒后不应上路开车,开车具有潜在的危险性,相互之间产生了先行为义务,即注意照看等临时义务,陈某等人没有尽到义务,放任醉酒状态的秋某开车上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陈某等人在主观上存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或间接故意,具有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间接地因果关系,陈某等六人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面对原告的指责,被告陈某等人深表无辜。陈某表示,当晚他们同桌吃饭,开席时秋某要求喝一点啤酒,当时大家都说好喝酒可以,但酒后不能骑摩托车,当时秋某也同意酒后不开车。席后大家又饮茶解酒,见秋某当时很清醒,才放任其驾车离去。况且到饭店吃饭并非法律行为,席间喝酒也非危险行为,吃饭场所和提供的饮食也是安全的,原被告在一起一吃饭双方之间并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席间也没有劝酒行为,还竭力劝阻秋某少喝酒,尽到了安全注意的义务,相互之间不存在共同过错和共同危险行为,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酒后驾车行为担负相关责任。  

    酒后是否需要竭力劝阻醉驾?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起聚餐者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围绕赔偿的责任和义务在法庭上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明知酒驾理应劝阻  

    法院认为,秋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可能带来的危险,因其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致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产生单方事故,由此导致的损害后果其本人应负主要责任。  

    原被告在同桌吃饭,部分被告还与秋某共同饮酒,由此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互相提醒、劝告少饮酒并且阻止已过量饮酒的人停止饮酒的注意义务。通过事后秋某的血液检验,可确认秋某确实过量饮酒,被告均明知秋某饮了酒并要驾驶机动车离开,此种行为可能对秋某的人身安全带来重大危险,但被告仍允许饮酒的秋某驾驶摩托车离开,未实施有效的劝阻行为,此放任行为即存在过错。而后秋某发生单方事故,且该事故不能排除与过量饮酒之间的关联性,因此秋某及其家属有权以未充分尽到护送、照顾和通知其家人注意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方予以适当赔偿。最终,法院判决陈某等五被告各自承担3%的赔偿责任,即每人赔偿原告38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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