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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郑上勇 山西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果关系/责任推定 
内容提要: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已成为全社会极其关注的问题,也是极易引发社会稳定的一大隐患。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作出了规定,但对责任认定的救济、监督、原则等均未能作出具体规定,导致责任认定的问题一直是困扰我国事故处理工作的一个难题。本文紧紧结合交通事故处理的工作实际,以事故责任认定为主线,从民法、行政法、刑法等角度对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性质、原则、作用、推定等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本文除引言与结语部分外,共分五部分: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用实例介绍我国交通事故处理实务现状,提出本文论述的问题;第二部分,交通事故责任:主要从交通事故的范畴、交通事故责任的概念、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入手,对交通事故责任作一全面的介绍。第三部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要介绍了责任认定的机关、性质、原则等三方面,并结合实际对目前理论界存在的不同观点进行探讨,并提出自己的观点。第四部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事故处理中的作用:主要从《安全法》实施前后相比较来分析责任认定在民事方面的弱化性、在行政方面的褪化性、在刑事方面的关键性。第五部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及完善:主要结合实际,分析责任认定在认定标准、责任监督、责任救济、责任推定等四方面存在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引  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及驾驶员人数急剧增长,轿车家庭化的时代已经来临。但是,机动车为人类的日常生活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利同时,也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灾难。仅1886年—1989年全球就有约2500万人死于道路交通事故,远远大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的死亡人数。我国事故次数也由1986年的29万起上升到2005年的450254起,年均增长2.9%,造成的死亡人数也由1986年的5万人上升到2005年的98738人,年均增长5.1%,因此有人称交通事故是“现代文明病”,是一场“无休止的战争”。[1]于是,交通事故的处理也就成了全社会十分关注、敏感和热门的话题。如处理不公,极易引起群众的上访,甚至是群体性事件,这会严重影响我国社会治安稳定的大局,也损害了公安机关在群众中的形象。如何公正、文明、规范地处理交通事故就成了我们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最重要、最核心的一个环节,它是对交通事故现场处置及事故调查的综合性分析,是对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作出的鉴定结论,又是对当事人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的依据。特别是在刑事处罚中,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重要构成条件及量刑轻重的依据,这一点在刑法所规定的重大事故类犯罪及其他过失犯罪中是独一无二的。
自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以来,责任认定书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法律文书,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和争议。目前,理论界在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关的确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交通事故的定责原则等问题上都存在着重大的分歧,而且在实务界,各省在事故责任认定是否为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等问题上均有不同的看法和做法,甚至相邻的各市、县司法机关对此类问题也有截然不同的做法。以致给公安机关及广大交通事故当事人带来极大的困惑和不解。尽管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对责任认定作了两点规定,但规定过于笼统,过于抽象,对责任认定的救济、原则、责任推定与“疑罪从无”原则如何衔接等问题都没作出任何规定,也没相关解释,致使责任认定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多的问题和困惑。有感于此,笔者从民法、行政法、刑法学、证据学等角度对事故责任认定的主体、性质、原则、作用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系统的理论分析,并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找出现有责任认定制度在事故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完善措施。从而为社会各界正确理解和认识事故责任认定提供理论依据,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正、客观处理交通事故提供法律依据,为法律界完善和制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提供参考依据。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2005年8月2日,甲驾驶机动车在温州市瓯海区与横穿道路的行人乙发生碰撞,造成乙受伤。经调查,瓯海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甲认为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行人在车辆临近时横穿道路所致,其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向经办民警和大队领导提出异议。交警部门则认为甲驾车行经事故地段,未能注意和避让前方横穿道路的行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正确的。于是甲向其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温州市交警支队提出申请,要求对事故责任予以重新认定。支队则以申请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没有法定依据而不予受理。之后,甲到温州市公安局纪委部门投诉,纪委部门经审查则回复:办案民警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程序完全合法,并无违法违纪的行为,至于责任是否准确恰当则不属于其监督职责范围。之后,甲又向检察院反映情况,检察院亦认为责任认定不属其管辖而不予受理。最后,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则以责任认定系证据范畴,不具有行政可诉性,故不予立案受理。至此,甲在各部门奔波一大圈后,最后又回到交警队,不得不接受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和处罚。那么,责任认定的性质到底是什么?它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责任认定真的是交警部门的“一捶子买卖”吗?
【案例二】2005年4月14日,张某驾驶车辆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初步调查,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后事故双方就损害赔偿积极协商,自行达成了初步协议,由张某赔偿李某方人民币15万元,但前提是保证张某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否则不履行赔偿义务。于是事故双方一起到交警部门强烈要求双方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了及时化解矛盾,交警部门最终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承担刑事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十分满意,并很快履行了赔偿事宜。在实际工作中,为了保护交通弱者的利益,及时化解矛盾,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交警部门一直在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之间“平衡”,以求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结合点”。那么责任认定的原则是什么呢?其在事故处理中到底起着什么作用呢?
【案例三】2005年5月6日,赵某驾驶摩托车在超越前方同向由吴某驾驶的农用车过程中,摩托车右侧与农用车发生刮擦,致使摩托车侧翻,造成赵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吴某驾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晚将肇事车解体成废铁予以变卖后潜逃。6月12日,交警部门终于侦破此案并将吴某抓获。6月17日,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推定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依法提请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检察院审查后对该案的责任认定持不同的意见,但如不采纳或变更责任认定又无法定依据,与交警部门多次协商后,最后同意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则认为:该事故的原因是赵某在超车的过程中未能确保自身安全,吴某系正常行驶,在事故中并无过错。而其驾车逃逸并解体车辆,毁灭证据的行为是其肇事后的行为和表现,以此来推定吴某承担事故的全责并据此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与刑法的“疑罪从无”及“罪刑责相当”原则相违背,故准备不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但此举立即遭到交警部门和死者家属的极力反对,死者家属甚至纠集一班人马到法院及政府有关部门吵闹、请愿,以此施加压力。最后,政法委就该案的处理召开协调会,最终认为:在该案中,吴某的行为虽然不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但其肇事后不顾他人死活而逃逸,且解体车辆、毁灭证据,其行为性质十分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影响极坏,给死者家属带来极大的伤害,为平息双方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故同意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在该案中,公安部门、检察院、人民法院三个部门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但为何会出现如此大的争议呢?难道“合法”的责任推定“不合法”吗?
笔者将以上述问题为主线,在文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有关问题进行全面的分析和探讨。
二、交通事故责任
(一)交通事故的概念及特征
关于交通事故的概念,国内外有不同的表述。在美国,交通事故是指在道路上所发生的意料不到的有害的或危险的事件。在日本,交通事故是指由于车辆在交通中所引起的人的死伤或物的损坏。[2]我国对交通事故的定义,规定在《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规定明确了构成交通事故必须具备的四个必要条件,即:车辆、道路、过错或意外、损失。应该说这个法定含义与以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所指的交通事故相比,其在内容和范围上都有了极大的扩大,同时也与国际标准相衔接。为了更好地理解交通事故的概念与范畴,现对交通事故的四个必要条件作进一步的阐述。
1.主体必须是车辆。车辆是交通事故的主体,它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