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武汉知名律师 > 律师文集 > 劳动争议>正文
分享到:0

[摘要]:仲裁、劳动仲裁与诉讼一样,都是公权力干预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在各自的纠纷解决程序里,都存在时效问题,消灭时效因而至少包括诉讼时效、商事仲裁时效、劳动仲裁时效等各自独立的时效制度。设置劳动仲裁时效的内在法理基础在于,劳动仲裁请求所依据的权利多为请求权,属时效的客体范围;且运用时效制度对这些请求权进行规范比除斥期间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无论在何种劳动仲裁模式里,劳动仲裁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都应当相互独立、互不影响;但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劳动仲裁时效,不仅在理论上有明显的缺陷,在实务中亦有诸多弊端。第四,依消灭时效的本质,允许劳动仲裁时效中断和中止,以及确定时效的起算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不仅符合法理,亦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劳动仲裁 时效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变革,市场用工形式越来越复杂多样,劳动争议案件大量呈现。在这些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仲裁时效越来越成为首要的焦点问题,往往直接决定了案件处理结果。由于我国《劳动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关于劳动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相当模糊和相对滞后,以至关于劳动仲裁时效的诸多问题,学届至今仍无定论,人民法院对这类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也极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本文试图对劳动仲裁时效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或许对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有所裨益。 一、劳动仲裁时效的独立品质 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是否存在或者说是否应当设置独立的时效制度?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不仅牵涉对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关于60日申请仲裁期限的理解与适用,还关乎时效制度基本理论和基本体系的构建。 1、消灭时效的双重本质 时效制度最早发端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分别规定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大制度,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对这两种时效制度加以概括,创设了统一的时效制度和概念。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都分别规定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苏俄民法却只规定了单一的消灭时效制度,也就是后来被众多民法学者称为诉讼时效的时效制度。按史尚宽先生的观点,时效,谓因一定期间权利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状态之继续,而为发生权利取得或请求权消灭之法律要件。其为权利取得之法律要件者,谓之取得时效,为请求权消灭之法律要件者,谓之消灭时效。[1]我国民法学者亦普遍如此认为,只是表述上略有不同而已。[2]关于消灭时效的法律效果,长期以来,由于民法学者普遍认为消灭时效就是诉讼时效,所以民法学者对消灭时效的法律效果的描述或定义是以诉讼时效为核心的。各国民法对诉讼时效效力的规定,主要有三种:一种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利,如日本民法典;一种规定消灭实体诉权(胜诉权),如法国民法典、苏俄民法典;[3]一种规定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民法典。通说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消灭实体诉权。但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实体诉权消灭说是不恰当的,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应当理解为:诉讼时效完成后,只是使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请求权人依然可以起诉,如果义务人主张时效抗辩,则对权利人的起诉不予保护;如果义务人不主张时效抗辩,则请求权人仍然可以胜诉。据此,法院无权也不应直接适用诉讼时效。[4]笔者亦认为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对实体权利的影响而言,是使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实体权利或诉权本身并不消灭。无论对消来时效的法律后果作何争论,消灭时效的本质首先在于,它是一种实体权利规范,对权利人的实体权利的行使提出了法律上的要求,时效一经完成,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失去法律上的保障力,该实体权利的权能将受到限制。 但是,消灭时效不仅是一种实体权利规范,它还是一种权利救济规范,准确地说,是一项关于寻求公权力救济的规范。而公权力对民事权利的救济,预示着公权力对民事纠纷的干预。但公权力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有期限的,如果一个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后,长期不依法定程序寻求公权力给予救济,法律便没有给予永久保护的必要。从权利救济的意义上讲,时效其实就是一种公权力干预纠纷的一种条件,是指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如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利,基于这样的法律事实,原权利人将失去公权力的强制保护,原义务人将因此而获得受到公权力强制度保护的时效利益。因此消灭时效与其说是一种实体权利规范,不如说是对权利救济途径的一种规制。 因此,消灭时效具有双重的法律本质:其一,消灭时效是对权利人实体权利的一种规范,时效一经完成,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即失去法律上的保障力,导致该实体权利的权能受到限制;其二,消灭是对权利人的权利救济的一种规范,时效一经完成,权利人将失去公权力的强制保护,原义务人将因此而获得受到公权力强制保护的时效利益。 2、劳动仲裁时效是一种独立的时效制度。 仲裁,是指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共同将争议事项提交第三者居中作出裁决或公断,彼此承担由此而确定的责任,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的一种方法。作为定纷止争的一种方式,仲裁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就有关于仲裁的正式记载。但是,在仲裁产生后很长的时间里,仲裁基本不受法律的调整,完全是在国家司法制度外独自发展演化,国家把仲裁视为一种纯私的领域,法律不加干预,法院不加干涉。仲裁裁决是靠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靠仲裁员的威望来强制执行的。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仲裁因其所具有的快速、低廉、保密以及当事人具有更大的自主性和灵活性等优势,越来越显示出极强的适应性和生命力。随着仲裁的作用和影响的不断扩大,国家和法律开始关注仲裁活动,仲裁逐步在一定程度上被纳入到国家的司法制度内。到了十四世纪中叶,瑞典的一个地方法典就将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列入其法令条例中。1887年瑞典制定了第一个仲裁法令,于1929年通过了《瑞典仲裁法》。[5] 1697年,英国议会正式承认了仲裁制度,通过了第一个仲裁法案,并于1889年颁布了第一部仲裁法。[6]于是,纯私性质的仲裁不断制度化、法律化,不断地与司法因素交织在一起,仲裁制度从一种纯私的救济制度逐渐变成了一种公力救济制度,成为了一种非常重要的民事争议解决方法。 从仲裁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在十四世纪中叶以前,仲裁还没有制度化、法律化,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及法律术语等法律领域均不包括仲裁的内容,时效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自然也不可能考虑仲裁的因素。在这样的背景下,消灭时效实际上只与民事诉讼联系在一起,诉讼时效与消灭时效也就具有了相同的含义。但随着仲裁方式不断法律化、制度化,司法权对仲裁方式的干预和支持不断强化,仲裁作为一种救济方式,越来越具有公权力救济方式的性质,如果再把消灭时效等同于诉讼时效,也许并不恰当。 消灭时效必须与具体的公权力救济方式相联系才有意义,而在不同的公权力救济程序里,时效的内容因对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和力度的不同,应当是不一样的。民事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它是通过司法程序以司法权为强制力来解决民事争议。司法权对民事权利的期限就是诉讼时效,即权利人受到侵害后,权利人如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利,其权利即不再受诉讼保护的法律制度。[7]更为准确地说,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运用司法权强制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仲裁,通说认为,作为一种救济方式具有准司法性,仲裁权亦具有强烈的公权力性质,属公权力救济方式。在商事仲裁中,当事人若不在法定期间提起仲裁请求,其将不能获得仲裁权的强制保护,这显然具有消灭时效的性质。各国仲裁法都规定了当事人提起仲裁的有效期间,并称之为仲裁时效。劳动仲裁是仲裁的一种,在我国,是行政机关设立的专门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按照仲裁程序对特定争议居中作出裁决的制度。劳动合同纠纷正是这种仲裁的对象,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限期内提出仲裁申请。[8]劳动仲裁,也为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它通过劳动仲裁程序以仲裁权为后盾来解决劳动争议。但其作为一种公力救济方式,同样对该程序的起动和仲裁权的运用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劳动仲裁权对劳动争议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救济也是有期限的,当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后,若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仲裁请求权,其权力将不受劳动仲裁权的保护,这个期限就是劳动仲裁申请期间。这种制度我们可称之为劳动仲裁时效,这种时效同样具有消灭时效的性质。 因此,视消灭时效为诉讼时效的传统民法理论,并不妥当,必须予以修正,消灭时效至少应当包括诉讼时效、仲裁时效和劳动仲裁时效等时效制度。劳动仲裁作为一项独立的公力救济方式,使劳动仲裁制度成为一种与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的程序制度,劳动仲裁时效因而具有了与诉讼时效一样的独立意义。 二、劳动仲裁时效内在的法理基础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于该条款中规定的60日期间的性质,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有着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该期间是诉讼时效期间,一种观点认为该期间属除斥期间。笔者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要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强制保护的制度,而该60日期间是请求劳动仲裁机关作出裁决的期间,显然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但该60日期间是属于仲裁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或者说法律应当对其设置为时效还时应当设置为除斥期间,却很有探讨的必要。笔者认为,该60日期间应属于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因为劳动仲裁时效本身有其深刻的法理基础。 1、劳动仲裁请求的基础多为请求权,符合时效的客体范围。 消灭时效并不规制所有的民事权利,消灭时效有其自身的客体。消灭时效的客体,是指哪些权利适用消灭时效。由于人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