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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郊区供销集团等与江苏苏州万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2)第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民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郊区供销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因果巷12-

14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贤刚,苏州市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宇航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九胜巷6号。

  法定代表人:汤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晓农,江苏苏州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璐,江苏苏州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州万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206号4楼

F座。

  法定代表人:庞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平,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王涌,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五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

31号。

  法定代表人:徐福祥,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子京,该院法制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郑传本,上海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市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凤凰衔145-151号。

  法定代表人:程健,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锁发,该社法规处处长。

  原审第三人:苏州市宇航商厦,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九胜巷4-7号。

  法定代表人:汤良,该商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晓农,江苏苏州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璐,江苏苏州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郊区供销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郊区供销公司)和上诉人苏州市宇航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苏州万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被上诉人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五研究院(以下简称航天五院)、原审被告苏州市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苏州供销社)、原审第三人苏州市宇航商厦(以下简称宇航商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郊区供销公司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市邵磨针巷25号-32号投资建造九胜商厦,该商厦地面五层、地下一层,经筑面积5607.28平方米。1995年4月6日,当九胜商厦主体土建工程建至三层时,郊区供销公司与宇航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郊区供销公司将九胜商厦整幢大楼租赁给宇航公司,租赁期为八年,宇航公司确保郊区供销公司第一年净收入为人民币580万元,从第二年起年定比增长10%,即年增长金额为58万元。商厦整幢大楼的内部装修装饰与设施设备均由宇航公司投入,投入总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200万元,商厦的外部装修装饰以及“后三通”由郊区供销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协议正式签订之日,宇航公司向郊区供销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协议生效;到大楼封顶,宇航公司再支付100万元定金;正式开业,宇航公司再支付90万元。宇航公司开业日期最迟不得迟于1996年1月1日。以上三笔款项冲抵宇航公司第一年上半年的租金。宇航公司开业之日即视为承租期开始之时,租金缴付采取先缴后租的方法,半年一期。每期需提前一个月付给郊区供销公司。租赁期内,郊区供销公司保留“九胜商厦”的企业名称,宇航公司申领“宇航商厦”的营业执照,自主经营、依法纳税、自负盈亏,若转包、转租,须征得郊区供销公司同意。协议经公证部门公证,双方并提供经济担保单位。苏州供销社作为郊区供销公司的担保单位,万通公司作为宇航公司的担保单位,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同日,郊区供销公司与宇航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工程“后三通”进度问题作出约定:郊区供销公司应积极做好“后三通”工作,以保证宇航公司的正常开业,用电于1995年11月满足630千瓦的50%用量;商厦的治安与消防方面的红外线探头全套监控系统由郊区供销公司解决,宇航公司为消防提供装饰方面的相关文字材料,积极配合郊区供销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与正本具有相同法律效力。1995年4月8日,苏州市郊区公证处为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办理了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