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武汉知名律师 > 律师文集 > 合同纠纷>正文
分享到:0
200610月30日本会二届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昭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本规则进行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