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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从古到今,都不是每个人都会老老实实按部就班地结婚、生子地过完一生。在国外,同居现象作为一种生活方式而普遍存在。在国内随着观念的开放也越来越多。” ——著名婚姻法专家 巫昌祯

  一、 “新同居时代”现象及成因

  无论人们是否承认,“新同居时代”给社会带来的冲击波都是法律不可能回避,也是不应当回避的,最近由新浪网站发起的以“新同居时代”为标题的专题讨论引起社会强烈反响就是明显的例证[1].读者自己如果要阅读与“同居”有关的新闻,只需要在网络中收索,就可以发现无数的例子与观点。

  “同居”其实是一个概念非常模糊的词语。在改革开放之前,人们一提到“同居”,就自然联想到“非法同居”[2] 或者“非婚同居”。可见,当时的社会道德观念是极力排斥同居的。如果追溯到古代,“同居”更是大逆不道,暂且不说可能要面临重刑,就凭社会道德的惩罚,已经足以使同居者望而生怯。

  然而到了今天,人们对同居多了一点点宽容,起码是一点点。我国婚姻法学者巫昌祯教授指出:“从古到今,都不是每个人都会老老实实按部就班地结婚、生子地过完一生。在国外,同居现象作为一种生活方式而普遍存在。在国内随着观念的开放也越来越多。”[3].在大学校园内外,大学生自己租房同居的,已经是既成事实。在流动全国的打工大军中,同居更是累见不鲜了。然而真正主导“同居潮流”的,也许当属新兴的白领阶层。上述的同居现象说明,同居跟人的职业、收入和所受的教育程度没有必然的联系。此外,也不能以为,同居现象是年轻人的专利。其实在丧偶的老年人当中,“夕阳红同居现象”仍然是存在的。

  包罗万象的“新同居时代”形成的原因很多。有人在网上进行“同居的经济学分析”,大概是说同居可以“节约成本开支”,“提高经济效率”等等。这个,笔者不懂经济学,暂且不谈。至少目前还没有那位经济学家专门研究“同居与国民经济增长点”关系之类的课题。但是至少有一点,同居现象,的确跟经济有关,但又不仅仅与经济有关。同居现象涉及到的,还包括人之初的原动力,这个,读者只要想象亚当跟夏娃的经典故事就知道了;也可能包括婚姻因素,例如人们所说的“试婚”;还可能涉及到社会因素,例如老年人的孤独与同居现象;甚至也涉及到市场经济中的“交易”(例如金钱换青春的“包二奶”现象);不胜枚举。

  二、 “同居”的分类以及现有的法律规定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同居”进行不同的分类。例如纯粹为了节约住房开支或者结交一般朋友的“合租合住”就不是本文讨论的问题。法律也不能对一切同居现象作一概的对待。本文尝试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分类,并分别说明现有法律的处理办法。

  1.不涉及婚姻的同居与涉及他人婚姻的同居

  (1) 不涉及婚姻的同居,一般称为“未婚同居”。

  顾名思义,就是同居的双方在同居期间都没有结婚,或者已经离异。新的《婚姻法》既没有明确规定“未婚同居”合法,也没有明确规定不合法。虽然《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但是也不能说明法律就禁止未婚同居或者承认未婚同居,因为该条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而不在于保护生育该未成年人的未婚同居者。同样,《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的立法目的,也是如此。正因为如此,才使得在实践当中,对未婚同居者的执法非常混乱。

  首先,过去的司法实践保护“事实婚姻”,也就是长期的未婚同居关系。但是现在,司法实践不再提“事实婚姻”,也就是未婚同居关系不再受司法实践的保护,但也不进行制裁。

  其次,未婚同居者成了部分违法执法者的牺牲品。在实践当中,未婚同居者,尤其是那些没有固定的同居场所的未婚同居者被少数治安执法人员以“扰乱治安秩序”等名义“棒打鸳鸯”、甚至罚款、治安拘留的事件时有发生。应当承认,未婚同居的确也可能带来一些包括治安在内的社会问题,但是不能假定一切未婚同居者都扰乱了“社会治安”。然而在法律没有明确承认“未婚同居”者的法律地位之前,这样的执法现象仍然将存在。

  第三,鉴于“未婚同居”还可以进行更为详细的法律划分,下面将专门讨论。

  (2)涉及他人婚姻的同居。

  它是指在同居期间至少有一方存在与他人的婚姻关系的同居,也可称为“婚外同居”。其表现形式多样,例如“包二奶”、“婚外一夜情”等等。

  对涉及他人婚姻的同居,应当说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婚姻法》第4条规定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第3条更是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践当中,对涉及婚姻的同居,主要是规定了有过错的一方在离婚时对受害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民事责任(见婚姻法第46条2款)。

  对同居者之间的法律责任,婚姻法并没有规定。不过,对无过错一方的同居者,可以赋予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已婚的甲隐瞒自己的婚姻关系与未婚的乙同居,如果这种同居关系给乙带来精神损害,则乙可以提出证据,向法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还应当指出,涉及婚姻的同居与刑法规定的有关犯罪是有区别的,不能混淆。刑法规定的各种与性有关的犯罪,都不是直接争对涉及婚姻的同居的,尽管有些特殊的涉及婚姻的同居可能构成刑法上的与性有关的犯罪。可见,涉及他人婚姻的同居,在一般情况下只承担民事责任,例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长期固定的同居与临时不固定的同居

  长期固定的同居与临时不固定的同居在法律上的处理可能有很大的不同。对涉及他人婚姻的同居而言,无论是长期固定的同居(例如“包二奶”),还是临时不固定的同居(例如“一夜情”),法律一律予以禁止。因此,同居关系的时间长短并不影响其违法性质,只是在承担民事责任方面,可能有所不同。

  但是,对“未婚同居”而言,同居时间的长短,则可能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对临时的且不固定的未婚同居(如“一夜情”)来讲,只要双方成年且自愿,也未造成对他人的任何损害与妨碍,尤其是在不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前提下,应当属于不在法律禁止之列,但也不属于法律积极鼓励的对象;而对长期的未婚同居来说,情况就不一样了。长期的未婚同居,是指,未婚男女双方彼此有维持长期同居关系的意愿,而且对外公开以同居者(包括“朋友关系”)的身份,长期地生活在一起,这种同居者一般还有固定的同居场所,例如同居一方的住所或者共同购买或者租赁的住所。有的甚至生儿育女,尽父母的职责。这种长期的而固定的未婚同居关系,在过去被称为“事实婚姻”,国外叫“无结婚证的同居”。现在,司法实践以及新《婚姻法》都不提“事实婚姻”,因此本文有必要重点地探讨一下长期而固定的同居关系的法律地位。

  三、“无结婚证的长期未婚同居”带来的法律问题

  只要看看报纸跟新闻媒体的报道,就知道无结婚证的未婚同居现象有多么普遍。根据新快报的报道,按照广东省民政厅有关部门的调查,在全省1976万多个家庭中,有将近1/10的“家庭”,即200万个“家庭”由于种种原因,夫妻没有结婚证,不被法律所承认[3].仅广东一个省就是如此,如此,全国的情形如何,可想而知。

  虽然法律赋予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定权利以及生父生母的法定义务,但对“事实婚姻”本身,我国的婚姻法是不保护的。这主要体现在同居者彼此无继承权,法律也不承认同居者彼此有抚养对方的义务,至于无过错的同居者一方因为同居遭受的物质与精神损害,同样也没有法律规定。

  在现有的法律状况下,同居者如果要保护自己,而且又不愿意选择领取结婚证的话,可以采取书面约定的方式。例如可以约定彼此的忠实义务,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分摊,以及因为对方的过错给自己造成物质或精神损失时的损害赔偿办法。还可以约定女方在怀孕以及产后一定时间内不得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等等。至于女方生小孩之后,男方不支付给小孩的抚养费用的问题,婚姻法第21条其实有明确规定,因为该条规定了“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