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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帮工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条文】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旨】

  本条规定的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问题。

  1.一般情况而言,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

  2.被帮工人拒绝帮工的,帮工人坚持帮工,造成他人损害,帮工人自己承担责任,被帮工人不承担责任。

  3.帮工人造成他人损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

  (一)帮工的概念和性质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现象在我国的现实生活尤其是农村社会中非常普遍。特别是在办理红白喜事、自建房屋、农忙抢种抢收时,亲朋好友、邻里族人均有相互帮工的习俗。这种情况体现了一种值得提倡和鼓励的相互照顾、相互帮助的传统社会风尚。但在帮工过程中,发生帮工人致人损害的情况也在所难免,此种情况需要法律进行规范。帮工作为社会生活特别是民间的常用语,有多种含义。主要有:一是指相对于主要工作承担者的次要、辅助或协助工作者,如为厨师打下手者;二是指与因提供劳务而获取报酬的雇员、职工、工作人员相对而言的无偿提供劳务而不收取报酬者;三是在一些地方性的法律文件所指的相对于企业职工的个体工商户的雇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帮工,应当是指第二种含义。帮工在民法中的含义一般是指无偿、自愿、短期为他人提供劳务,是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未为被帮工人明确拒绝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帮工关系在性质上具有以下特点:

  1.帮工具有合意性,因此不属于无因管理行为。无因管理制度源自于罗马法,最早适用于为不在之人(尤其是远征在外的军人)管理事务。其后经德国学者的研究,发展为理论体系。其构成要件有三:一是管理他人事务;二是无约定或法定的义务;三是主观上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从以上要件来看,帮工行为确实容易与无因管理行为相混淆。但是,帮工具有合意性,因为被帮工人有明示或默示的接受帮工的意思表示,两者产生合同关系。如果被帮工人不同意,可以明确拒绝帮工人的帮工活动。如果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则表明被帮工人同意并接受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活动。帮工行为的这一性质明显与无因管理不符。

  2.帮工具有无偿性。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往往具有特殊的社会关系。帮工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是熟人社会的一种表现。两者一般都是亲友、邻里、同族关系,帮工活动一般按照当地习俗进行,在现实生活中通常表现为不给付报酬的互助互帮行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基于此一客观存在的生活关系,明确强调帮工的无偿性,以区别于给付报酬的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

  (二)帮工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的过程中,导致帮工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由被帮工人独自承担或由帮工人与被帮工人连带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该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特征为:

  首先,受害人是帮工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只有第三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的损害,才是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自身受到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那么是帮工受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帮工是发生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根据该条规定,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只有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帮工的,才会产生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被帮工人的拒绝必须是明确的。明确拒绝是指被帮工人对帮工人作出的表示,无论口头还是书面,只要表示内容是拒绝,而且帮工人应当清楚即可,至于在诉讼中对此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被帮工人举证证明自己明确拒绝帮工的意思表示。实际上,被帮工人对帮工的同意,如要约承诺式的帮工,或未有预先协议时的帮工的同意或不明确反对,都可以产生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限于被帮工人的明确同意。

  再次,被帮工人对于帮工致使他人人身损害承担替代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帮工造成损害的责任问题可以分为三种情形:第一,一般情况下,帮工人在帮工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准用于雇主责任,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性质上属于替代责任;第二,被帮工人拒绝帮工的,帮工人坚持帮工,造成他人损害,帮工人自己承担责任,被帮工人不承担责任,性质上是直接责任;第三,帮工人造成损害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担连带责任,是连带责任形态。对此进行分析,第二种情形实际上不是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只有第一种与第三种情形才是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三)帮工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依据该责任性质,该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下列构成要件:

  第一,帮工关系的客观存在。构成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存在帮工关系。如果不存在帮工关系,则无所谓帮工活动,也就无从产生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非帮工关系下所产生的由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其他性质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受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的调整。

  帮工活动的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单纯提供劳务,也可以是附带工具、设备并同时提供劳务。帮工关系的产生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特定的要约承诺式,即一方当事人(通常是被帮工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即帮工人)主动提出帮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方式,一般是口头的协议;二是非预先协议式,即帮工人主动去帮工,被帮工人事先既没有向特定的帮工人请求帮工,也未拒绝帮工人帮工的方式。在帮工活动的认定上,应当注意帮工活动的内容必须是不为法律所强行禁止的活动,目的是为了满足生产或生活的物质需要,谋求合法的物质或精神利益。

  第二,帮工人的行为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帮工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为被帮工人因帮工人的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替代责任。因此必须以帮工人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为前提。而帮工人行为的有责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帮工人的行为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则要求具备存在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过错、因果关系三项要件。如果构成特殊侵权行为,则应当具备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二要件并不存在法定抗辩事由。在这些要件中,存在第三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是帮工人行为构成侵权责任基本事实要件,也是被帮工人替代承担帮工人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

  帮工所致的人身损害,是指在帮工过程中帮工人致使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该条规定中的人身损害仅限于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造成帮工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损害,表现为破坏了人体组织和器官的完整性及正常机能,甚至造成生命的丧失,也表现为医治伤害、丧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等财产上的损失,还表现为伤残误工的工资损失,护理伤残的误工损失,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所造成其扶养人的扶养费损失等。

  第三,帮工活动与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世界上的事物都是有因有果的,不存在没有原因的结果。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亦不例外,其中帮工活动是原因,而人身损害是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就是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

  在帮工致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对帮工活动与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可,只要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为完成帮工活动致使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就应当认定为有因果关系。至于尚未开始帮工活动,或者帮工过程中帮工人去办个人私事,或者帮工活动终了后,第三人或帮工人受到的人身损害,与帮工活动均不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帮工致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过错的要求。

  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要求责任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但帮工致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在责任性质上为替代责任,除了帮工人作为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要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外,不要求作为责任人的被帮工人主观上有过错。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不考虑过错,这并非否认过错对损害赔偿责任的影响。根据该条规定,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致人损害的,如果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帮工人应当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四)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类型

  1.替代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替代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指被帮工人对帮工未明确拒绝,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致人损害,而且帮工人对损害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被帮工人所应当承当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称这种责任为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