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武汉知名律师 > 律师文集 > 劳动争议>正文
分享到:0
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业经全国省长会议讨论修改和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你们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认真执行改革劳动制度几个规定的通知》(中发〔1986〕9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准备工作,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开始实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采取自上而下、先党内后党外、先骨干后群众的步骤,层层组织传达、学习四个规定,深入地做好干部、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按照统一的宣传提纲和统一部署,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宣传工作,防止各行其是。几个《规定》见报的时间,要同有关部门联系。 二、认真做好改革的准备工作。要在七八九三个月抓紧研究落实有关的各项配套政策和措施,制定实施细则,搞好干部培训。要加强劳动人事部门的组织建设,相应地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并充实和加强劳动服务公司。 考虑到北京、天津等地的具体情况,这两个市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时间可以适当推迟。 三、废止“子女顶替”制度。“子女顶替”制度实行多年,弊病甚多,必须废止。考虑到部分家居农村的老工人的实际情况,在贯彻执行中允许适当灵活一些,即对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老工人,在他们办理退休手续后,允许其一名农村的适龄未婚子女到父母原工作单位的城镇,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招工考试或考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被录用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关系转移手续,退休工人本人的户、粮关系同时迁回农村;未被录用的,仍应留在农村劳动。 “内招”职工子女的办法也必须废止。矿山井下、野外勘探、森林采伐、盐业生产等四个行业是否继续“内招”职工子女,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定。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今后招用工人,应当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执行。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机关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 五、劳动制度的改革,关系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牵涉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部署。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协调行动。各地准备和贯彻实施四个规定的情况,应分别在今年九月中旬和十二月中旬向国务院报告,实施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随时报告。 名称附: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题注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长期工、一年至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当按照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招收录用 第四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对重新就业的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过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册》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制发。 第六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为三个月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七条企业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八条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和工人协商确定。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同。 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 第十条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生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时,经有关地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并办理户口和退休养老基金的转移手续,可以与所在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所需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 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在下列情况下,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四)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15%左右。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口粮补差和物价补贴等待遇,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十九条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考核定级。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的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应当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 第十二条(二)项和 第十五条规定情况,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按照 第十二条(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或按照 第十三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取暖和防暑降温补贴等,应当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缴纳的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5%左右。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