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武汉知名律师 > 律师文集 > 交通事故>正文
分享到:0

  【案情简介】

  2010年×月×日上午被告万××(系被告张××聘请的司机)驾驶“川A00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000×挂号”迈隆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均为张××挂靠××物流有限公司为行驶证车主,)由成绵立交方向沿三环路内侧辅道向成南立交方向行驶,行至龙潭立交桥下内侧辅道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熊寿华发生交通事故,当场致熊××死亡,同时致电动车毁损。

    后经成都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调查后,出具“成公交六证字[2010]第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载明,查明上述情况外,已无法查明万××所驾汽车与熊××所骑电动自行车各是什么交通信号进入路口的, 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而半挂牵引车“川A83360号” 与“川A3201挂号” 半挂车均由某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向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死者的配偶、儿子、父母作为赔偿权利人与被告及保险公司协商赔付,被告称保险公司赔多少就赔偿给原告多秒,保险公司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且应按死者主责的方式进行赔付。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时法律解答】

  代理律师在接受原告委托前对原告作法律咨询解答:

    1、未划分责任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12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方购买了交强险,则应由保险公司负全部赔偿责任。

    2、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可收集死者在城镇生活,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如暂住证、居住证,租房合同(有社会证明)、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表、社保卡纪录、劳动合同等)就可以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3、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而四川的法院在5月1日适用新标准。故建议在2010年5月份后起诉,其标准将适用新2009年度的统计数据为标准,而不适用2008年度的统计数据。

  2010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万××及被告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904元×20年=278080元),丧葬费(1159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5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自行车损失1000元等损失共计 484225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先行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等24.1万,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连带赔偿2432325元。

  【第三人答辩意见】

  被告未作答辩,第三人答辩称:

  1、死者驾使电瓶车存在违章行为,其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与交通事故存在重要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2、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数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生活费应分段计算。

    3、因交通事故发生在车头,保险人仅对川A00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4、保险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应由被告承担。

  【律师代理词】

  一、关于本案中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问题,应由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赔偿。

  本案中,因交警部门无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代理人认为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难以认定责任的情况下,应该认定机动车方负全责,由被告万××对该此交通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1.机动车运输属于高危作业,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明确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规定实际上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应用,即发生交通事故后直接推定机动车方承担全责,并将举证责任倒置,由机动车方对受害人是否故意进行举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被告万××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熊××是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且被告万××在庭审中也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受害人熊寿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万仁贵为避免交通事故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有效的处置措施,因此,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通行过程中地位显然是不对等的,非机动车处于明显的劣势,因此处于相对优势的机动车方就应该尽到更大的注意义务,这也是公平正义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通行的道路是龙潭立交桥下辅道上,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辅道路口,且该地点限速40公里/小时,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在辅道和遇路口时均应减速慢行,且应该在限速路段严格限速慢行。

    但,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记录显示,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右侧前轮因制动在地面上形成了长达10.10米的制动划痕,该制动划痕的长度足以说明机动车车速过快,机动车驾驶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按照法律规定减速慢行。由此可以推断,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是有过错的,且正是由于被告万××的过错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

  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我们认为机动车驾驶人(万××)、挂靠单位(××物流有限公司)应该对本次事故引起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驾驶人万××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无论其是××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还是张××的雇员,其都应该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由于机动车挂靠单位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和挂靠人张××均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一方”,他们都是与驾驶员肇事行为有一定关联性的主体,应该与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张××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机动车产生的收益享有相应的利益,因此其在享有利益的同时应该承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在挂靠关系下,挂靠人张××对外是以被挂靠单位兆祥物流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兆祥物流公司通过确定挂靠关系赋予了挂靠人相应的运营资格,并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对挂靠车辆的运营享有“运营利益”,因此××物流公司就负有在一定期间对挂靠车辆及其驾驶人员的管理责任,应当对挂靠人进行必要的考查和安全教育,并对挂靠车辆的安全运营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管,为保护不特定第三者的利益,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被挂靠单位兆祥物流公司与张××应该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还有,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是以登记作为对外公示要件的,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张××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属于两者内部之间的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者之间的有关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即便××物流公司与张××之间有挂靠关系,也不能免除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该对本案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关于本案中牵引车和挂车的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牵引车和挂车两车的承保范围内均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万仁贵驾驶“川A8336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3201挂”号迈隆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是作为一个运动的整体与熊寿华所骑电动车相撞,牵引车和挂车在运动过程中是不可分的,因此,就本案而言,牵引车和挂车属于共同侵权,对于事故造成的后果,牵引车和挂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对牵引车以两份保单、两个独立的保险合同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对挂车也以两份保单、两个独立的保险合同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