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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女。

  2000年初,原、被告在未办理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住在原告的房屋内。后被告不愿在该房居住,原告将此房卖掉后购买了位于县糖酒公司院内的三室一厅单元住房一套。原告向房屋开发商杨某某交纳了购房款53000元,并以其个人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称其交给原告4万元购买此房及双方共有共同财产20万元,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参与了原告生意的经营,并因患有支气管哮喘病住院。双方发生矛盾后,曾于2002年10月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共同财产男方给女方5000元,同居前的财产各人归各人所有,今后再无财产纠纷。”见证人刘某、樊某签字并按了指印。后被告不同意协议内容,于是原告向县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

【审判】

  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双方为解除同居关系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同居期间购置的房屋一处,是原告卖掉旧房后购买。被告称其交给原告4万元买房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有共同财产20万元没有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协议中商定的原告给被告5000元,被告称原告给其5000元后其又撤了,是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且又未证明该5000元由原告收取,因此原告没有再付款的义务。鉴于被告现患有支气管哮喘病,且无固定的生活收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给被告一定的生活帮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原告王某某给予被告杨某某一次性生活帮助费5000元。

  【评析】

  本案件涉及到在关系案件中经常遇到的一个现象——同居。同居不是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规定的合法有效的婚姻形式,对于形成同居关系的男女,如果一方要求解除他们之间的同居关系,并解决与解除同居关系之后财产的处理问题,我国法律有一系列规定。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

  本案中,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没有到办理结婚登记的手续,但是曾经于2000年初按传统习俗举行过婚礼。随后双方开始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此他们两人之间的结合不符合法定婚姻成立的必备要件——履行婚姻登记手续。他们之间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的关系按照同居关系来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告、被告对自己的这种关系也认为是同居关系,法院判决时按照解除同居关系来处理。

  二、关于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问题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弱者,即患病方。本案中,女方患有支气管哮喘病,本身经济条件较差且无固定的经济来源。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最后法院判决原告一次性支付对方5000元生活帮助费用,这是符合司法解释的用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