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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从而造成伤残、死亡以及精神痛苦等后果,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要求加害人以财产赔偿之方式赔偿其损害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其主体范围包括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客体范围即人身损害应直接赔偿的财产范围。人身损害赔偿多是金钱赔偿,对小额赔偿、非终身赔偿应采用一次性终身赔偿,对大额特别是终身赔偿应采用多次(终身)赔偿即定期金赔偿。

  关键字: 人身损害赔偿 体范围 客体范围 赔偿额计算 赔偿方式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从而造成伤残、死亡以及精神痛苦等后果,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要求加害人以财产赔偿之方式赔偿其损害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自然人最重要的首要的权利,理应得到侵权法的周全保护。但是,我国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无论在立法、司法上,还是在法学研究上都有许多问题未解决。因此,这里择其要点试作探讨,权作引玉之砖。

一、赔偿主体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包括损害赔偿主体,即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受害人,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两类。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直接损害后果的承受者,就是被致伤、致残、致死的自然人。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间接损害后果的承受者,或者是为被致伤、致残、致死的自然人负担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民事主体,或者是因自然人被致伤、致残、致死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自然人的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或者是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范围有下列问题值得探讨: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主体范围

  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主体范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电力事故赔偿解释》)均规定“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对此如何理解?如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主体?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第一,权利主体包括三类被扶养的亲属。这里的扶养关系是概括的概念,包括我国民法中的赡养、抚养、扶养三种法律关系,不能单纯理解为只有平等扶养关系的亲属。第二,权利主体限于与死者或残者有法定扶养关系的权利人,不包括有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的人。第三,权利主体不包括有扶养期待权的权利人。上述规定要求“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才是权利主体,享有扶养期待权的人并非是实际扶养的人,因而不是权利人。但根据世界立法通例,胎儿应作为权利人。第四,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包括部分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者的被扶养人,可赔偿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权利主体范围

  人身损害会给受害人带来精神损害(痛苦),从而引起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就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明确规定。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主体?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自然人被致伤、致残时,该自然人当然是权利主体;同时,如果直接受害人被致伤、致残,其近亲属也遭受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甚至比直接受害人遭受的更大,如对幼儿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人身伤害,直接受害人本人由于智力或其他原因无法对痛苦进行评价,而其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可能更大,此时,间接受害人也应为共同权利主体。第二,自然人被致死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第三,“近亲属”是个法律用语,我国不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近亲属的范围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法律因此对近亲属限制程度不同,作了不同范围的规定是情理之中的事。“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是民事诉讼,其权利主体的近亲属范围应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一致。第四,即使是被致伤、致残、致死自然人的近亲属,也不一定必然成为权利主体。如果有证据证明没受或少受精神痛苦的近亲属,如分居多年、视为路人甚至仇人的夫或妻,多年不相往来的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非同胞或者非完全同胞的兄弟姐妹等,则不能成为权利主体。第五,除了自然人的近亲属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外,其利害关系人,如与被致伤、致残甚至致死的自然人的关系特别亲密的其他亲属或朋友,未婚妻或者未婚夫,如果有证据证明亦有严重精神痛苦,也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当然,法官对这些间接受害人范围应依客观标准作出严格限定,不得任意扩大。

  (三)权利主体范围与诉讼主体范围

  损害赔偿权利主体通常较多,司法实践中通常由一人或一部分人起诉而判决全部权利主体受偿。笔者认为这个做法不当:一是可能损害未起诉的其他权利主体的实体权利,也剥夺了其诉权;二是可能在权利人之间出现新的纠纷;三是有违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正确的做法是,除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外,法院应追加全部权利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

  人身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是加害人,包括直接加害人和间接加害人两类。直接加害人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人。他(们)或是单独的直接加害人,或是共同加害人(共同侵权行为人),或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准共同侵权行为人)。间接加害人或是直接加害人的替代责任人,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监护人,受雇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雇佣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人损害的该国家机关,法人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是致害物件的所有人或占有人。间接加害人作替代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直接加害人一般不作单独被告和共同被告,其责任在替代责任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后可对内部追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仅将其列为被告,对其监护人只列为法定代理人。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也违背了替代责任的理论,结果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反而判决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该法定代理人难以行使上诉权等诉讼权利。笔者认为应只将致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列被告,并判决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在审理中查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可与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判决其在所有财产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二、赔偿客体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客体是人身损害赔偿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即补偿损害而给付的财产。人身损害应直接赔偿哪些财产,就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我国的许多法律、法规对人身损害赔偿具体范围作了明确规定。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要赔偿医疗费和养伤误工补贴,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受害人误工工资,受害人是城乡专业承包户或个体经营户的其误工费、受害人的医药治疗费、护理人的误工补助费、送医院抢救或转院治疗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由加害人赔偿。《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43条及第147条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作了规定。1991年,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最早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作出全面规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分别对伤残赔偿范围和死亡赔偿范围作了规定,特别是规定赔偿伤、残、死亡者的收入损失、补救性治疗(整容、镶牙等)费、医疗期间陪住家属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这是迄今为止,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2002年国务院修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范围各自作了规定。特别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发布了《电力事故赔偿解释》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总结了以往有关人身损害立法、司法经验,全面地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标志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基本建立。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客体范围的规定还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