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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明顺  发布时间:2008-06-0516:13:18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关注对人权的保护。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自然人最重要、最基本的人格权利,理应得到侵权行为法的首要保护。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加强对自然人的人格权利的保护,经过长达6年的调查研究,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的出台,统一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解决了长期以来赔偿标准过低的问题,规定了雇主责任、被帮工人责任和安全义务保障人责任,等等。无疑,《解释》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重要的依据,也将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有益的经验。但是,经过几年的实践,侵权领域中尚有许许多多难以准确把握和解决的问题。笔者选择如下几个问题,试作探讨,权作引玉之砖。

    一、关于共同侵权问题

    何为共同侵权?我国法律一直没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只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究竟意思共同,还是行为共同,并未明确。因而,长期以来,无论是实务界还是学术界,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问题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主观说认为,共同侵权须以数个侵权人存在共同故意为前提,没有共同的故意,不构成共同侵权,当然不能承担连带责任。主观说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完全排除在共同侵权之外,实务中比较容易操作,但对受害人的保护不利,因为是否存在共同故意是侵权人之间内在的心里活动,让受害人举证证明侵权人存在共同故意实在太难,甚至不可能,所以主观说备受批评。客观说强调,只要数个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共同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论各侵权人之间有无意思联络,均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客观说无疑对受害人的保护十分有利,但往往要加重部份侵权人的责任,有失公平价值观。

    为此,《解释》为弥补法律空白,在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释》首次将共同侵权行为的内涵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下来,分三种情形:一是共同故意,二是共同过失,三是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在充分肯定了主观说的基础上,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剥离出来,规定为单独侵权,即“多因一果”,承担按份责任。但审判实践中,对于前两种情形的认定并不难把握,而对于具体案件中区分数个侵权行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即属于共同侵权还是“多因一果”问题仍存在较大分歧。笔者通过近几年的审判实践,认为区分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应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把握:

    一、因果关系的种类不同。直接结合中,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种类是相同的,都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而间接结合中,因果关系的种类是不同的,其中只有一个或一部份行为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它行为只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

    二、因果关系的性质不同。直接结合中,因果关系的性质相同,各侵权行为违反的都是同一义务。而间接结合,因果关系的性质一般是不同的,各侵权行为违反的义务是不同的。

    三、竟合方式不同。无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损害结果都是同一的,表现为一种竟合,但直接结合表现为原因竟合,而间接结合表现为行为竟合。

    四、损害结果是否可分。直接结合中,各侵权行为凝结为一个加害整体,产生的损害后果无法区分;而间接结合中,各侵权行为只是偶然结合,产生的损害后果是可以分割的。

    为了说明以上区分方法,笔者试举二例:

    案例一:2005年10月,冯某请来自家亲友共八人,乘坐其驾驶的农用客货小汽车,前去几十里以外的承包地收割大豆。收工后,王某等八人乘车返回,其中有三人站立在车厢内。在返回途中,约晚七时许与李某驾驶的收割机相遇,收割机因故障停靠在公路右侧,但收割机上未开启任何警示灯,前后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此时恰巧于某驾驶的油槽车也由此经过,由于油槽车远光灯被烧毁,车辆靠近光灯前行,当发现前方的大障碍物收割机时忙向左侧避让,恰巧与相向驶来的王某等人乘坐的农用车相撞,造成农用车上的人员均不同程度地受伤,其中王某伤势最重,下肢截瘫,二级伤残。事发后,交警认定:油槽车灯光不全,车辆带病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收割机停靠后未开启任何警示灯,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是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农用车违章载人,也承担次要责任。王某因索赔不能,诉至法院,要求于某、李某和冯某连带赔偿各种损失20余万元。

    此案中,三被告的行为均是造成王某损害的直接原因,因果关系的种类是相同的;三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义务,因果关系的性质相同;王某的损害是因三被告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原因导致的,表现为原因竟合,而非行为竟合;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无法区分,因为王某的损害只有一个“下肢截瘫”,这一损害结果不是三被告的某一行为导致的,而是三被告共同的结果。交警部门虽然确定了三被告的主次责任,但这只是三被告之间内部划分责任的依据,三被告的行为已经凝结为一个加害主体,共同造成了王某损害。所以,三被告的行为是直接结合,而非间接结合,应对王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林某为出售自家生产的蔬菜,沿街叫卖。洪某家的狗从院内串出,将林某咬伤,造成腿部撕裂伤。洪某带林某到附近的一家医院治疗,医生为其缝合了伤口后,注射了疫苗和药物,但医生因为疏忽误将过期变质的药物注入了林某体内,导致林某药物中毒死亡。林某家人因索赔将洪某和医院一同告上法庭。

    本案中,林某的死亡是医院错误注射了药物所致,医院的行为是林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而洪某对其饲养的狗疏于管理的行为,客观上为医院错误注射药物创造了条件,疏于对动物管理本身并不能造成药物中毒的损害后果,故洪某的行为是引起损害的间接原因,二者因果关系的种类不同;医院的行为是错误注射药物,洪某的行为是疏于对其饲养动物的管理,二者违反的法律规范不同;对林某的死亡结果而言,医院与洪某表现为行为竟合,而非原因竟合。医院的行为导致林某药物中毒死亡,洪某的行为导致林某腿部撕裂伤,损害结果是完全可以区分的。

    二、关于共同危险行为问题

    何为共同危险行为?我国法律也一直未明确作出规定。在《解释》出台以前,法官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存在不同的认识,从而导致不同法官裁判相同案件时,出现截然相反结果的混乱局面。为此,《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至此,共同危险行为的内涵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被确定下来。根据以上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应当符合以下特征:

    (一)共同行为人实施了具有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二)实际侵害人不明;

    (三)整个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

    基于以上特征我们不难看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以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为前提,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则不能认定其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当然也不能判决其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