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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表现在本案讼争的运输合同为多式联运合同,还是单一的海上货物运输与陆路货物运输、货物损失价值的认定、运费应否退还等方面。

  原告刘某某诉第一被告营口xx物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广州市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龙、李皓,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孔详斌及其诉讼代理人丁治永,第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钟宇明、丁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0日,我购买了167400元的大米后,由第一被告分两个集装箱于10月16日自营口港发运至广州,并将本次货物运输的航次、运单号、集装箱号、收货人,最终送货地点告知第二被告,通知第二被告提货运交我方所在地。同月25日我向第一被告支付了运费10800元。至今我方一直没有收到托运的货物,经向两被告交涉,两被告表示货物在途中丢失。两被告作为货运合同的承运人,未能安全及时地将货物运送至约定的地点交付我方。故起诉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丢失货物的损失167400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运费108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专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交给两被告运输货物的价值167400元,该证据列明货物的价值;

  2、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二份;

  3、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

  4、第一被告发给第二被告的通知;

  5、交通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了本次运输形成的运费。

  6、付款证明;证明了汇款凭证的经办人为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运费的情况。

  7、销售发票,证明本案货物价值167400元;

  8、货物运输保险单及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1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沈阳公司)发出的《某香米厂的理赔案件的说明》。

  第一被告辩称:第二被告是受原告委托的广州地区运输和接货的受托人。我公司与第二被告均以各自独立的身份接受原告的委托,在不同的环节上履行各自的义务,并非由我公司负责全程运输。我公司已将货物安全交付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是原告委托的承运代理人,第二被告将货物丢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属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合作期间,原告在广州地区先后分别指定第二被告、广州盈港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县中通物流中心与原告合作的多家代理公司和代理人都证实,目的港车队也均由原告指定。此外,货物在途中被盗、被抢是不可抗力,我公司与第二被告均没有过错责任。所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虚报货物价值,与当时的实际市场价格相差悬殊,有不当获利的企图。

  第一被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

1、货运委托书;

  2、原告提供的付款证明;

3、提货保函;

4、交签单;

  5、广州中远设备交接单;

  6、沈阳市某香米厂(以下简称某厂)提出的索赔函;

  7、索赔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曾经有生意往来。

  8、海运单(NO:0308725);

  9、2005年7月26日,原告收到及免赔偿责任书;

  10、中海集装箱运输营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营口公司)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曾经与其他公司有关合作关系。

11、李岩证明材料;

  12、锦州宏基物流为原告代理发货的运单;

  13、送货明细,第一被告确实没有委托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是原告委托。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只是衔接关系,不是互为委托的关系。

  14、海运单,证明我方不是唯一的代理;

  15、保险单,证明保险的金额、重量、品名;

  16、保险单条款,对于货值投保的说明;

  17、运单两份(运单号PASU58114170);

  18、2006年1月22日,申请书,在合作过程中,原告变更了委托。所以第一被告变更都是接受原告的委托进行的。

  19、2006年1月15日,运单(NO:0422126);

  20、2005年12月8日货物运输委托;

  21、2006年2月21日提货保函;

  22、2006年2月15日提货单;

  23、2005年10月24日,设备交接单(NO:522981);

  24、2005年10月24日,设备交接单(NO:522980);

  26、2006年2月21日,提货凭证;

  27、原告拟定的运输合同;

  28、沈丘县中通物流中心证明,该公司表示了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受原告的委托与第一被告进行交接的,负责是黄埔港到原告的运输,另外有部分费用是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该公司的;

  29、广州盈港物流有限公司证明,是该公司受原告的委托与第一被告进行交接;

  30、锦州中海运单。可以证明锦州运输中是有玉米的货物的;

  31、2005年10月大米价格。

  第二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委托第一被告为货物运输人,原告与第一被告为多式联运合同的当事人,我公司只是作为从广州黄埔港到原告的海珠区粮油城陆路运输的承运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即应由第一被告对原告负责。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货物损失167400元依据不足,按运单记载两集装箱总载重量为40吨,并非原告所称的54吨。本案被抢的货物有汇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承保,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扣减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本案货物被犯罪分子连车带货抢劫,属于不可抗力。

  第二被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

  1、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证明原告报的重量是40吨大米;

  2、汇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现场询问笔录;证明第二被告承运的货物遭到连车带货的抢劫,原告托运的批货物已经在汇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

  3、报警回执;证明抢劫事实;

  4、2006年1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证明抢劫的事实。

  在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依据第二被告的调查申请,向广州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船务公司)调查,该公司反映本案货物的托运人为第一被告通知方为第二被告,报运货物为牛奶,重量为两个20吨集装箱。2005年10月21日,第二被告提交了提货保函后,于同年10月25日提取了两个20吨的集装箱。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调查第二被告报警被抢的货物案件办理情况,据该大队反映该案仍在侦查中。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0日,原告向某厂购买大米,该厂开具了购买大米的发票,该发票记载购买大米54吨,每吨单价为3100元,计货款为167400元。原告购买大米后,委托第一被告将大米从营口运到广州,第一被告接受委托后,将货物交由中海营口公司运输,该公司接受了第一被告的委托,将运单交付给第一被告,该运单记载托运人为第一被告,收货人、通知人为第二被告,货物名称为牛奶,运输重量为两个20吨标准集装箱。第一被告通过传真向第二被告发出承运货物的航次、托运单号、拖车费、港杂费。原告于2005年10月25日向第一被告支付了运费10800元,其中支付给第一被告的运费为9600元,由第一被告代原告支付给第二被告的运费为1200元。货物到港后,第二被告于2005年10月21日向中远船务公司提交了提货保函后,于同年10月25日提取了两个20吨的集装箱,在运输途中被连车带货抢劫。第二被告于当日5时40分向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东区派出所报案,报案被抢的货物为55吨大米,价值约150000元。该案于2005年10月26日立案侦查,现仍在侦查中。由于第二被告运输过程出现货物被抢,第一被告等待委托人原告的支付指示,再确定是否将属于第二被告运输费支付给第二被告,故第二被告的运费仍暂由第一被告保管。

  另查,原告为运输上述货物向平安保险沈阳公司投保,平安保险沈阳公司受理原告的投保后,开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单记载保险标的为大米,重量为50吨。保险金额为120000元。2006年2月17日,平安保险沈阳公司明确表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应由原告向承运人或者第三者索赔,该保险事故待法院作出判决后以补偿为原则作为本案理赔依据。

  再查, 2005年12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中祥向第一被告发出货物运输委托,内容为委托第一被告拖运的大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