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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事故鉴定,是以国务院2002年4月4日颁布并于同年9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法律依据而设立的一种鉴定程序,本质上应归属于行政处理程序的范畴。但是,由于医疗纠纷的特别专业性,以及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出台实施较晚(2005年2月28日颁布,同年10月1日起实施)的背景下,所以,医疗事故鉴定在此前很长时间内,被广泛运用,用来处理医疗纠纷。

  但是,在今天,《决定》已经实施了近二年,有关的司法鉴定机构也纷纷成立,这些司法鉴定机构完全可以承担起对相关医疗纠纷提供司法鉴定的业务的时候,医疗事故鉴定,就不应该,也不能成为处理医疗纠纷时进行医学技术性鉴定的唯一和优先途径。

  首先,医疗事故鉴定不是司法程序中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途径。

  在《决定》未出台之前,对医疗纠纷的处理,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以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条例》的规定为依据进行处理,这和我国的国情及法治状况背景是密切相关的。但是,在今天,司法程序中对医疗纠纷的实体处理上,我们有《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在鉴定程序上,我们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决定》对司法鉴定程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根据该决定而设立的众多的司法鉴定机构完全可以胜任对相关医疗纠纷进行司法鉴定的业务。因此,在今天这样的司法背景下,医疗事故鉴定程序,绝非是司法程序中处理医疗纠纷案件解决技术性问题的唯一的途径。

  其次,医疗事故鉴定在诉讼中,也不具有优先性。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但是,那个通知本身,严格来说,不具有法律效力,它不是司法解释。再者,那个通知出台的时候,《决定》尚未出台实施,但是,今天《决定》已经实施了一年多,相对通知出台的背景而言,今天的法治状况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司法鉴定有法可依了。另外,正常来说,凡是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损害后果应该是重于未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凡是损害后果重的,赔偿额一般也会高于损害后果较轻的,但实际上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也已经有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赔偿额反而大大低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赔偿数额这一反常的现象了。出现这种反常现象的原因当然是赔偿法律依据不同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并且已经组织调研,以解决这一问题。所以说,随着中国法治状况的不断改善,我们处理案件,也应该与时俱进,那个通知的精神,在今天来说,已经不再适应当今的法治状况。

  山东省高院2005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称,“对于当事人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起诉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可以提出构成医疗事故抗辩,出具医疗事故鉴定书或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否则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及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处理。对于有关当事人拒不配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使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进行的,在经法官释明后仍拒绝配合的,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

  但是,同样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个纪要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效力,山东省高院与其他中级法院之间,不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与其它法院之间没有命令和服从的关系,所以这个纪要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再者,这个纪要中的说法也存在根本性的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如上所述,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设立的法律依据是《条例》,而《条例》相对于《民法通则》和《决定》来说,根本就不存在特别法和普通法的比较,因为前者与后二者根本就不在同一位次,《条例》仅仅是行政法规,而《民法通则》和《决定》都属于法律,只有同位次的法律规定之间才有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比较。在实体处理上,有《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在鉴定程序上,有《决定》规定的司法鉴定程序和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来承担鉴定业务。《条例》没有任何理由优先于《民法通则》和《决定》,同理,医疗事故鉴定,没有任何理由可以优先于司法鉴定。

  第三,《条例》决定了医疗事故鉴定仅仅只能是作为进行卫生行政处理的依据。

  我们来看《条例》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和监督”部分。

  在本章中,第三十五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这一条很明确的规定了医疗事故鉴定是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这一条规定的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过失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监督处理。

  第三十九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这一条完全是卫生行政部门依职权对医疗事故鉴定的提起进行审查受理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这一条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鉴定结果还有审核的权力和职责。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这一条,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鉴定结果审核以后的处理问题,在这一条里,也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性质,即“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