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武汉知名律师 > 律师文集 > 交通事故>正文
分享到:0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汽车开始大量进入家庭,随之而来的是汽车的产品质量纠纷的不断增加。笔者在代理日本某世界著名汽车公司的几起汽车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中遇到了一些法律问题,现就其中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与大家探讨。

  一、依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并未倒置,受害人应就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

  ?2002年4月1日以前,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的规定,该规定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六种情形。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并不属于该规定所称的六种情形。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第4条第6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里所称的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就是指《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可见,《产品质量法》并未将产品有无缺陷的举证责任转移给生产者。

  ?我国有的学者、法官认为,由于产品的制造缺陷等问题,生产者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而消费者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对整个生产过程的了解,故应由生产者就产品有无缺陷承担责任。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2期的《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判决就持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虽然上述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现阶段将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给生产者,亦有其弊端。笔者以代理过的几起汽车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及代理汽车厂商处理过的汽车产品投诉纠纷为例,分析如下:

  ?(一)由于受害人或车主未能妥善保管好事故车辆,致使技术鉴定无法进行,或无法得出确切的鉴定结论。

  ?由于发生事故的汽车往往在车主或受害人控制之下,没有车主或受害人的配合,汽车生产者不可能对汽车进行合理的检测,以确定汽车是否存在缺陷。若在受害人与生产者、销售者进行协商的过程中,车主、受害人未能妥善保管车辆,特别是未能妥善保管好受损部件,将可能导致技术鉴定无法进行,此时若要求汽车生产者就汽车是否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将显失公平。而规定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将有助于受害人或车主妥善保管车辆。

  ?(二)由于受害人的原因致使技术鉴定因时间过久而难度加大,以至在现有科技水平下得不出明确的鉴定结论。

  ?实践中,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基于对汽车生产者的不信任,往往拒绝汽车生产者提出的对汽车进行检测的要求,而是先要求汽车生产者进行赔偿(常常会伴以新闻媒体曝光的威胁),然后才允许检测。在未能检测、责任不明的情况下,汽车生产者当然不会同意先行赔偿,这样双方僵持不下而致诉诸法院,此时距汽车发生事故往往已有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由于时间过久,受损部件的断面等关键部位会因锈蚀等原因而给鉴定带来很大困难。例如,在事故中,车辆的左后半轴发生断裂,若断面因严重锈蚀,则难以依据断面判断半轴断裂的性质是疲劳断裂还是急速断裂。此时若要求生产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将有违公平原则。

  ?(三)发生事故后,受害人不向交警部门报案,或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致使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无法确定。

  ?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对确定汽车是否存在缺陷,确定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具有重要意义。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在可能的情况下,应立即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即会勘查现场,采集、提取事故现场的痕迹、物证,制作交通事故现场图等对技术鉴定有重要作用的证据。在笔者处理的投诉案件中,即出现了由于受害人不向交警部门报案,致使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无法确定的情况。

  ?(四)由于生产者不宜自行对事故车辆检测,除非受害人、车主明确同意生产者的检验行为,并自愿接受生产者的检验结论(出现这种情况的可能性很小),故实践中,无论在诉讼状态下,还是在非诉讼状态下,对事故车辆的检验往往由第三方的鉴定机构来承担。可见,规定由汽车生产者对产品有无缺陷承担举证责任的实际意义不大。

  ?实践中,汽车生产商在接到受害人的投诉后,往往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以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若受害人同意生产者进行检验,但未明示将接受生产者的检验结论,则将出现以下问题:

  ?l、若检验具有破坏性,则在受害人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并主张未被告知检验具有破坏性时,重新检验无法进行。此时,生产者的检验结论能否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呢?谁来承担无法重新检验的责任呢?

  ?2、若生产者将受损部件运至生产者所在地或其他适宜检验的场所进行检验,受损部件在生产者的控制之下,则在检验结论对受害人不利时,受害人可能不仅主张检验结论不科学,甚至主张被检部件与实际受损部件并非同一部件。此时,生产者的检验结论能否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呢?若重新检验,如何确定被检部件呢?

  ?可见,生产者一般不宜自行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若此时规定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生产者将面临十分尴尬的境地,其既不能自行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也难以通过委托第三方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这一方法来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第三方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时并不完全依照生产者所建议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检验设备来进行检验,以致生产者的举证能力事实上受到了极大限制)。此时,规定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对生产者是不公平的。

  ?在诉讼状态下,由于受害人对生产者不信任,更不可能与生产者协商确定由生产者进行检验,故此时往往是由法院委托的检验机构对车辆进行检验。

  ?综上,由于生产者不宜自行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由于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的工作往往是由第三方的检验机构来完成的,故规定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的实际意义不大。

  ?(五)从逻辑学上讲,证明缺陷不存在比证明缺陷存在难度要大很多。也就是说,若汽车本身并无缺陷,由生产者来证明不存在的事物,其证明难度要大大高于由受害人证明汽车存在缺陷,而这种加大证明难度的作法显然缺乏合理的依据。

  ?如上所述,由于事故车辆的检验工作在实践中往往是由第三方的检验机构来完成的,故规定由生产者来承担举证责任,加大证明难度的作法,与主张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即“生产者对制造等情况更加熟悉”,是无因果关系的。

  ?综上,汽车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的核心问题是技术鉴定问题,而由于车辆在车主、受害人的控制之下,由于在诉讼或非诉讼状态下的技术鉴定工作是由第三方的鉴定机构来完成的,而不可能由生产者来完成,故由远离证据的生产者来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公平、诚实信用等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且若规定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的唯一方式也是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规定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的实际意义不大。

  ?在举证责任不倒置的情况下,受害人至少应履行以下义务:1、发生事故后,立即报案,并保护好现场;2、妥善保管好车辆,特别是受损部件,以备鉴定之需;3、及时与生产者取得联系,选择由生产者进行检测或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4、如实陈述事故发生时的车速、路况、天气等情况。受害人承担上述义务,有助于查明事实真相,确定事故车辆是否有缺陷,且上述义务不可能由生产者来完成。

  ?当然,笔者不同意举证责任倒置给生产者,并不是说生产者可以完全袖手旁观,消极的不作为。在诉讼状态下,无论由谁提出鉴定申请,在法院指定鉴定部门后,生产者有义务根据鉴定部门的合理要求,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如图纸、技术工艺等。若因生产者拒不提供上述资料而致鉴定无法进行,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践中,易出现的问题是,若鉴定部门提出的要求涉及生产者的技术秘密,此时生产者是否仍有义务提供该技术资料呢?笔者认为,此时应审视鉴定部门的要求是否合理,该要求是否是必需的。若鉴定部门的要求涉及到生产者的技术秘密,而该要求不是必需的,即生产者不提供该资料,鉴定也能进行,只是需花费更多的时间、精力而已,此时,生产者应有权拒绝提供该资料。笔者在此试举一例来进一步说明这个问题。众所周知,可口可乐公司的配方是可口可乐公司赖以生存的核心秘密,若一消费者主张其患有某种疾病,且其疾病与其长期饮用可口可乐有关,此时,若要求可口可乐公司提供其配方,则相信绝大多数人均会支持可口可乐公司有权拒绝提供其配方。

  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下称“《责任认定书》”)不具有预决的法律效力

  ?(一)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不能当然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交警部门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但其出具的《责任认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