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武汉知名律师 > 律师文集 > 合同纠纷>正文

劳动争议代理词

来源:武汉知名律师 网址:http://www.whzmvip.com/ 时间:2016-09-01 14:09:43

分享到:0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本人接受申请人张某某的委托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东某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听证程序。现根据本案的事实理由及听证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我方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听证情况,被申请人广东某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在履行、解除与申请人张某某(以下称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过程中,明显恶意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合情合理应该予以支持。

  • 被申请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存在瑕疵,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请求仲裁庭依法慎重或不予采信。

在本案的听证程序的过程中,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劳动合同》、《监理日记》、《员工薪酬结构调整通知单》、《关于对张某某作“自动离职”的通知》、《关于同意公司对张某某“自动离职”通报的决定》、《关于张某某续签合同事宜的说明》、《广州某某某新世界城市花园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我方认为以上证据除了《劳动合同》以外,均不具备证明效力。

《监理日记》只是证明了申请人曾经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过,并且作为被申请人的工程师被派驻到某某某新世界城市花园从事相关的专业工作。申请人不记监理日记,只是说明其不在某某某新世界城市花园相关的岗位上,或者因为其他原因没有记录监理日记,但是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离开了被申请人公司。监理日记并不能替代被申请人的考勤记录。目前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考勤记录证明申请人没有在被申请人公司上班。

《员工薪酬结构调整通知单》、《关于对张某某作“自动离职”的通知》、《关于同意公司对张某某“自动离职”通报的决定》、《关于张某某续签合同事宜的说明》等相关的证据,只是被申请人单方出具的证明,没有申请人签名认可。我方认为被申请人自己出具证据证明自己的情况,而且没有申请人的认可,依法是不具备证明效力的。

《广州某某某新世界城市花园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监理日记》一样,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并离开了被申请人公司。

鉴于证人目前是被申请人单位的员工,与被申请人有特殊的利益关系,因此我方认为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有限,请仲裁庭慎重采信。

 

  • 根据相关的证据,被申请人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违法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明确。

根据我方及被申请人方提交的《劳动合同》均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最后一次与申请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2007年8月24日到期,而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发出过书面的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是根据银行的工资发放记录,被申请人直到2008年3月都在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因此被申请人违法拒不和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明确。

时至开庭时为止,被申请人仍然没有依法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也就是说劳动合同究竟有没有被解除目前还没有定论。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工资。

根据社保查询记录显示,被申请人仍然拖欠申请人部分社保费用。关于此项费用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已经明确承诺予以补齐。

 

  • 根据被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由于劳动合同最终解除的日期目前还无法确定,为了方便明确仲裁请求,暂时计算至2008年11月1日。同时根据银行工资发放的记录,申请人上年度的月工资为2600元左右,因此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工资人民币28,800.00元合情合法;由于被申请人在2007年8月24日之后就再也没有和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33,80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时,应当按照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10,400.00元;同时由于被申请人没有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和解除劳动合同,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图明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0,800.00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签订、履行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过程中,恶意违法的事实明确。而且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合情合理,法律依据明确,因此请求仲裁庭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此致

 

                                        委托代理人:

                                     2009年 3 月 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