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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振华实业总公司经济开发分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渠县支行以经济合同有纠纷为理由拒绝承兑银行汇票纠纷案 原告: 廊坊市振华实业总公司经济开发分公司(下称开发公司)。 被告: 中国工商银行渠县支行(下称渠县支行)。 1994年2月28日,渠县支行签发一张号码为00333190,收款人为胡国忠,汇款人为渠县销售公司,兑付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廊坊市中心支行,付款期为一个月,票面金额为80万元的银行汇票。在此前后,重庆贸易公司作为供方和需方分别与渠县销售公司、开发公司订立购销钢材合同各一份。同日,开发公司向重庆贸易公司交付的钢材由铁路货物运输部门承运后,00333190号银行汇票收款人渠县销售公司经理胡国忠应重庆贸易公司迳向开发公司付款的要求,又于3月1日在该汇票上填写了实际结算金额33.38万元,并背书说明: 同意将此款转给开发公司。胡国忠向承兑银行交验了有效证件后即将该汇票交开发公司。开发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加盖印章,将汇票提示承兑银行付款时,渠县销售公司得知重庆贸易公司未将开发公司交付的钢材转给本公司,即向渠县支行通报此情况。渠县支行于1994年3月4日和7日两次电报通知承兑银行称: 情况复杂,00333190号汇票不能解付,请协助退回汇票。承兑银行据此为理由,拒绝承兑并退票。为此,开发公司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渠县支行解付此汇票。 被告渠县支行答辩称: 00333190号汇票背书人胡国忠与重庆贸易公司发生购销合同纠纷,为避免其出借资金风险,拒绝解付。 审判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渠县支行以渠县销售公司与重庆贸易公司发生经济纠纷为理由,拒绝解付00333190号银行汇票,违反1989年4月1日施行的《银行结算办法》关于银行必须遵循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除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外,银行不受理其他部门和地方委托监督的事项。收付双方发生纠纷,应由其自行处理,或向仲裁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的规定。从而其拒付行为侵害了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审理中经法庭向被告指出其拒付行为违法,被告渠县支行承认错误,并与原告开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 一、因0033190号银行汇票付款期届满作废,原告向被告交回该汇票,再由被告重新签发一张以原告为收款人的面额33.38万元的银行汇票。 二、被告向原告给付5000元赔偿金。 三、原告在被告履行上述义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渠县支行履行上述协议后,原告开发公司申请撤诉。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其撤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准予原告开发公司撤回起诉。 评析 本案系票据纠纷。系我国《票据法》尚未施行前审结,因而,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主要应适用《银行结算办法》等法规。《银行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由于银行汇票是经银行收讫汇款签发的,这就等于出票人即签发汇票的银行,以自己银行的信用在汇票上设立了书面的支付保证。本案原告在支付对价后,通过00333190号汇票的收款人胡国忠背书转让,获得该张实际结算金额为33.38万元的银行汇票。这一票据行为符合《银行结算办法》关于收款人为个人的可以持银行汇票经背书向兑付地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的规定。由此,原告不仅因票据行为继受取得票据权利,还因票据无因性的法律特征,被背书人或收款人经由票据行为取得票据及票据权利不受当事人继受票据时的买卖、借贷等基础经济关系的影响,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得以票据基础关系有瑕疵对抗善意持票人。因此,原告持无瑕疵银行汇票要求承兑银行付款时,只需提示票据,承兑银行即应按无瑕疵票据规定的事项无条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签发00333190号银行汇票后,以背书人与他人发生购销合同纠纷,其信贷资金可能发生风险为理由,拒绝解付,造成无理退票。被告的行为违反《银行结算办法》、《银行会计核算手续》等票据法规和制度,严重影响原告的资金使用,干扰商品流通,也使银行的信誉受损。受诉人民法院针对被告的不法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进行法制教育,促使其自觉纠正错误,挽回造成的损失,履行法定的票据义务,妥善处理了这起纠纷。